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
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486元(本金143,587元、已
計利息10,399元、違約金4,500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
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債權
讓與公報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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