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盧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中山區美麗華B2停車場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士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1,880元(其中工資費用:
30,985元、零件費用:89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訴外人劉士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所駕A車為前車,且當
時伊正在倒車,故本件車禍肇事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
單位106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附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
,被告應負B車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美麗華B2停
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
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
上開規定。
2.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地下停車場倒車時左後車尾擦撞B車右側
車身而肇事之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見重小卷第43、45、49至55頁)為憑,堪認被告駕
駛A車於倒車時與B車發生擦撞。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伊所
駕A車為前車,當時伊正在倒車,故就本件肇事雙方均有過
失云云,惟按觀諸本件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該肇事地點有劃
設行車方向指示標線(即地面上之白色箭頭),故行經該肇
事地點理應按該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以尋找停車位,本件駕
駛B車之訴外人劉士弘係按該指示行車方向行駛無誤,而被
告竟未按該指示方向行駛,而係逆向以倒車方式行駛尋找停
車位,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劉士弘亦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訴外人劉士弘既依照現場行車方向指示標
線行駛,被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有過失之證據,僅空言其
亦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1,880元(其中工資費用:30,985元、零件費用:89
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5月16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2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26元之後,應以269元為限(即零件
費用895元-折舊626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
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985元,共計31,
25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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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5×0.369=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5-330=565
第2年折舊值565×0.369=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5-208=357
第3年折舊值357×0.369×(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7-88=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