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文若妤
被 告 簡祐緯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簡祐緯簽發,由被告蔡麗華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蔡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伊對於
原告之請求予以承認,並願意個人承擔。蓋因系爭支票係伊
向被告簡祐緯商借後,用以給付伊先前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
款,故應由伊個人負責償還等語。到庭被告簡祐緯則答辯略
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該支票確實係伊所簽發,但
伊係借票予被告蔡麗華使用,伊與被告蔡麗華並無對價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麗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蔡麗
華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蔡麗華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簡祐緯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簡祐緯所簽發,由被告蔡麗華背書之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簡祐緯對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稱
其係借票予被告蔡麗華使用,伊與被告蔡麗華並無對價關
係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
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簡祐
緯簽發交付被告蔡麗華,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
,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
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本件系
爭支票既經被告蔡麗華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
被告簡祐緯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告簡祐緯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蔡麗華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簡祐緯辯稱伊僅係借票
予被告蔡麗華,且伊與被告蔡麗華並無對價關係等情屬實
,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簡祐緯此
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祐緯應連
帶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簡祐緯簽發,並由被告蔡
麗華背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
│MD0000000│310,000元│簡祐緯│未記載│106.4.23│106.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