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0號
原 告 張美英
被 告 黃麗月
黃若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0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
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月、黃若熏分別為訴外人 黃聰仁 之配偶
、女兒,於民國105年8月7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之便當本舖2號店時,
因見黃聰仁與原告在該處有曖昧舉止,被告黃若熏竟先抓住
原告雙手並壓制原告在該處牆壁,嗣被告黃麗月則徒手毆打
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臉部約2×0.3公分挫傷、
左手0.5×0.5公分紅腫、頭部1×1公分挫傷、右前臂紅
腫等傷害而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聰仁於105年8月6日清晨離家後即徹夜未歸
,被告2人於105年8月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因看見
原告與黃聰仁狀甚親暱,被告黃若熏先上前抓住黃聰仁詢問
原委,黃聰仁趁機逃跑,原告先以包包甩打被告黃麗月並以
左手打被告黃麗月牙齒,被告黃麗月才以左手拉扯原告頭髮
,雙方互相拉扯,被告黃若熏為阻擋雙方爭執加劇,始握住
原告雙手手腕,靜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2人並無妨害原告
自由,被告黃若熏亦無傷害原告,原告所提驗傷證明僅輕微
挫傷,其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相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9533號卷第20-23頁)為憑,參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黃若熏以徒手方式抓住張美英雙手
,限制其行動自由,經職等制止後始鬆開雙手等語(臺北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19頁),而被告2人因上
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
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黃聰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若熏有抓張美英
衣服,張美英就被擠到牆壁,這時黃麗月也過來抓張美英衣
服;張美英當時是被擠到牆壁去,手上還拿著我給她的玉米
,所以我推測張美英不可能打黃麗月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黃麗月於警
詢時供承:105年8月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
便當本舖2號店我與告訴人(即原告)有發生拉扯,我承認
我有打她;我是徒手抓住張美英的右肩或右臂;因張美英急
欲離開,我有拉扯張美英的頭髮,當下我女兒黃若熏就抓住
張美英的右手等語(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
第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麗月確有出手拉扯原告、
被告黃若熏確有徒手抓住原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若熏縱未直接出手致原告成傷,然因
被告黃若熏抓住原告雙手之行為顯係對被告黃麗月打傷原告
之侵權行為予以助力而促成實施,被告2人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被告黃麗月為高商畢業
、被告黃若熏為研究所畢業,有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
程度記載可參,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4-107頁)
、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