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羅人晧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啓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7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
175巷路口,因酒駕而不慎與原告保戶 何愛玲 所有並由黃鼎
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05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費用10
,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
,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記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9
,405元,其中工資9,000元、零件費用10,405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1月
8日止,已使用約2年6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應為3,37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0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79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379元,且
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即得於12,379元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71元(計算式:工資9,00
0元+零件費用3,379元=1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05×0.369=3,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05-3,839=6,566
第2年折舊值6,566×0.369=2,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66-2,423=4,143
第3年折舊值4,143×0.369×6/12=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43-764=3,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