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朱濬哲
被 告 陳奕成 (原名 陳奕翔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8,739元,
及其中273,322元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9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有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5月
19日止,尚結欠原告256,947元消費款未為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