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志淵
被   告  陳文魁
       陳龍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
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龍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一百零三
年樹資字第一七一一七O號收件,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依約
被告陳文魁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然被告陳文魁迄至103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
4,616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為清償。又被告陳文魁為避免其所
有如附表如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
3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房地贈與其父即被告陳龍興,並於
同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龍興。而被告被告陳文魁移轉系房地後,其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係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魁
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
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6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龍興就系
爭房地於103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魁部分: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係母親即訴外人 陳張銀 及父親即被告陳文
魁年輕時共同購買,然登記於訴外人陳張銀名下,嗣訴外
人陳張銀於103年6月去世,被告陳龍興請代書處理本件移
轉登記事宜伊並不知情,而伊前後有私下向被告陳龍興借
款共78萬元,均以現金之方式;另上開建物及土地於95年
即有貸款,於103年移轉時尚有190幾萬元之貸款未為清償
,係伊去處理貸款事宜,大部分是拿被告陳龍興的錢去繳
,一開始是繳納利息每個月5,000元,103年11月後開始每
個月繳1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龍興部分: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係伊於65年間與太太訴外人陳張銀合資購買
,總價約32萬元,各出資多少錢伊不記得。且95年房屋整
修時有辦理200萬元之貸款,是伊與跟兒女一起負擔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魁積欠其7萬4,616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為清
償,又被告陳龍興於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
龍興,並於同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新北
樹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文魁雖稱被告陳龍興有借其約78萬元之款項,另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目前之
房屋貸款多係由被告陳龍興繳納,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節
,惟被告二人均未就借款部分提出任何交付證明以實其說
,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被
告陳龍興之女兒,上開建物及土地每月約需繳1萬1,000元
之貸款,被告陳龍興負擔2,000元,另被告陳文魁及伊等
三名子女每月則各給付被告陳龍興5,000元,部分給被告
陳文魁繳納貸款,其餘則作為被告陳龍興之生活費用,被
告陳文魁亦有負擔貸款費用等語,則被告陳文魁所辯貸款
係由被告陳龍興負擔即非真實,是被告陳文魁迄今既有繳
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
貸款,且逾其所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自難認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係為有償行為。
(三)復查,系爭房地係73年8月21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張銀所有
,嗣被告陳龍興、陳文魁、訴外人 陳秋汝 、陳秋菊於103
年8月6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復被告陳文魁、訴
外人陳秋汝、陳秋菊於103年11月6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龍興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異
動索引及本件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二
人另稱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係被告陳龍興訴外人陳張銀
共同購買乙節縱為真實,然因被告陳龍興並非獨自購買上
開建物及土地,且被告陳文魁亦非單獨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之全部,僅為應有部分4分之1,自無礙被告陳文魁確為上
開建物及土地共有人身份之事實,故嗣後被告二人間之贈
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即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
告二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非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
陳文魁目前亦負擔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之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可採信,又被告陳文
魁之上開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被告陳龍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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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40-│建│78平方公│4分之1│
││││0008││尺││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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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歌區南│新北市鶯歌區文│總面積:187.71平│4分之1○
○○區○○○○○段0040│化路226巷7弄│方公尺││
│厝段365│-0008地號土地│9號│一樓面積:52.87││
│建號│││平方公尺││
││││二樓面積:62.57││
││││平方公尺││
││││三樓面積:62.57││
││││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9.70平││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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