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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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九月二十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百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衡山鄉台三線亞泥平交道前,因「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因而肇事(撞斷柵欄)」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誤載為第一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後掣單舉發,後未於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罰款,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誤載為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裁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價值執照,終身不得考照。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前繳送,駕照逾期未繳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貳、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指同一案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並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諭知免訴之可言。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係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追之客體,即先後所訴之罪名互異,亦不礙其為案件之同一。所謂一事指犯罪事實及被告均屬同一者而言。簡言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此項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時,始能適用,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參、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系爭罰單係屬對單一行為所為之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撤銷:
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遵循上開原理原則。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②次按「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
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零三號之解釋意旨即明。
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須
違規人如有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始應分別處罰。本件系爭案件之發生確係基於異議人之單一行為並非有數個行為,從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既已對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開立罰單並交由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亦已遵行規定繳納上開罰鍰,因此,就異議人之系爭行為所受之行政處罰既已屬於執行完畢之情事,即不得再為重複處罰,渠該承辦員警竟然又於數日後對異議人之上開同一行為再一次依同一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開立罰單,就此而言即屬重複處罰,然該員警所開立之第二張罰單其既未撤銷第一張所開立之罰單而該第一張罰單又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員警所開立之第二張罰單即屬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顯然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屬對同一行為為重複處分,自應撤銷該罰單,請鈞院明鑒。
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警員於開立第一張罰單交由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即已信賴其所為之行為僅屬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基於與事不爭之心態,其後並已自認倒楣繳納執行完畢,渠嗣後警員卻又以異議人之同一行為事實重複開立第二張罰單,並處以更高額之罰鍰及做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就此而言,顯係違反上開法令所規定,行政機關應遵行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況且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更係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生存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第二張罰單(即證三)既已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實應撤銷該罰單,以符法制。
二、實體部分:①本案之發生係基於系爭地點標誌標線之設置有缺失,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行
為: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平交道其前方並無設置任何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誌,顯係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五條,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造成一般用路人(包括異議人)無法查知車輛行駛已接近於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從而該路段無設置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誌,顯然不當。
③次查,該系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前方全然無「慢」字之劃設,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於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要設置「慢」字之規定,從而該路段無劃設「慢」字,造成一般用路人(包括異議人)於行經該平交道前方路段時仍有得以一般行車速限行駛之錯覺,即屬有缺失。④又查,該平交道於距離鐵道前方僅十公尺處始設置一個禁制標誌,而該禁制標
誌竟然還被前方之電線桿遮蔽,且斑駁老舊讓人無從清楚辨識,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交叉形之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地點,之情形相違背,造成一般用路人(包括異議人)無法看清該禁制標誌,該項設置顯然有缺失。
⑤再查,該系爭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前方既無不能劃網狀線之任何情事,而該設置
機關卻空無網狀線之劃置(證七),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由此益資證明該管機關對該系爭平交道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明顯疏失,更加顯係該管機關對用路人之生命與用路安全權益之輕忽,而該不利益之結果卻需由異議人及其他往來通行該路段之用路人來承擔,實無理由。
⑥末查,與系爭平交道同屬事業機構專用鐵路平交道之苗栗縣○○鎮○○○○○
路平交道,其不僅於距離平交道前方二百多公尺遠即有「慢」字之劃設,更於距離平交道達一百多公尺遠處即依規定設置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誌與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交叉形之禁制標誌(證八),該路段更有網狀線之設置,而且上開標線、警告標誌與禁制標誌更係位於清晰明顯處,使得用路人皆顯而易見,得以完全明瞭該處係有平交道之設置,即得以順利依該標誌標線之指示為行駛,自不會發生任何如同本案之危險。綜上所述,將上開兩個平交道之設置情形加以比較即可得知,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缺失所導致,顯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⑦本案並無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因此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肇事」之情事,自不得為吊銷執照之處分: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而此條所稱之「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之謂。
⑧本件係因系爭地點標誌標線之設置有缺失而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且本案並無
造成任何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依前開規定自不屬交通事故之範圍,如此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肇事,於此合先敘明。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異議人既已於案發當時基於將事情完善處理之態度,於不為難守衛人員之立場與亞泥公司和解,同意由異議人所屬公司車輛之保險出險,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無須報告警察機關,亦即此並非屬交通事故,自可免予追究責任,至於異議人與亞泥公司之人員向警察備案,亦僅係為了踐行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時所要求必需經過之程序,並非如一般發生交通事故向警察機關為報告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之行為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肇事」之情事,亦與亞泥公司和解完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異議人有處分書所指稱之情事(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既不符合但書所稱肇事之情形,即不得為吊銷執照之處分,自屬當然,請鈞院明查。
三、本案之發生係肇因於亞泥公司看柵人員之疏失,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不得對異議人為吊銷執照之處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二
、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通一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由鐵路機構管理、維護。」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經查,本案系爭平交道其既屬供亞泥公司專用,依上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鐵路
平交道即應由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之,關於保持控制遮斷器(即柵欄)眺望台視界之寬廣亦當然屬之。本案系爭平交道供觀看前方行車狀況用以判斷得否放下遮斷器(即柵欄)之控制眺望台,其前方之大部分視野被茂盛之藤蔓與高大之樹本所遮蔽(證十),因此其所能看到之視界角度與眺望距離即變得非常短(證十一),況且該柵欄控制箱所在之位置係位於眺望車輛反方向(證十二)。因此當看柵工在此很短之眺望距離觀看、判斷前方有無來車後,其又必須一百八十度轉身背對往來之車輛而面對控制箱操作柵欄遮斷器(同證十二),然而因該路段為寬廣之四線道且速限高達時速六十公里(證十三),因此雖然看柵工於狹隘視線所及之範圍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但是因為其眺望判斷之距離很短又必須轉身操作柵欄遮斷器即需花費數秒之時間,再加上往來之車輛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經換算一秒鐘車輛即得以前進將近十七公尺之距離),因此當看柵工於認為沒有車輛而操作柵欄遮斷器時,異議人之車輛即已到達該系爭平交道。況案發生當時亞泥公司放下柵欄之人員其身份與職務僅係守衛,並非專業的看柵工,顯然其並未受過專門看柵工之訓練,而案發當時於遮斷器(即柵欄)放下前,除了未聽聞有任何警告的警報聲響外,更無見到該公司之其他人員至平交道與道路相接處為指揮、通知往來之車輛注意(然而苗栗縣○○鎮○○○○○路平交道只要有該公司之列車欲通行時,必定會有人員於平交道處指揮,以提醒往來之車輛注意),況且本案再加上前述該平交道標誌標線之設置缺失,於是造成當異議人之車輛於接近該平交道時柵欄始迅速降下,異議人雖猛按喇叭提醒該守衛停止,惟其已呆住不知如何處置,依當時之情況異議人亦已無任何得以反應閃避之時間。異議人實迫於亞泥非專業看柵工及未受過訓練之守衛與平交道標誌標線設置之雙重疏失,始導致本事件之發生,顯然不可歸責異議人,因此,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與處分,請鈞院明查,以免冤抑。
④末查,異議人係為職業之駕駛人,全家係用異議人開車所賺取之微薄薪資賴以
維持生計,況異議人開車亦已超過三十年,從未有闖越平交道之不良紀錄,更未有拿自己生命開玩笑或輕生之念頭,本件純係因道路平交道標誌標線之設置有缺失,再加上未受過訓練亞泥公司守衛人員之疏失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竟對異議人為如此重的處分,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異議人有處分書所指稱之情事(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其仍係上開設置缺失與人員疏失所造成,如無上開缺失之情事,當然不會導致本案發生之結果,請鈞院明查,而本件裁決書未綜合參酌上開設置缺失與人員疏失之情況,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規定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遽以為此重罰,顯係違反比例原則,更係侵害異議人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之生存權、工作權,異議人如遭吊照,全家生計更係頓失依據、陷入困境。從而,因原處分機關之輕率大意、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之缺失與非專業看柵人員之疏失,遽以重罰而造成全家生存失所附麗困頓之結果,實難令人接受,請鈞院明鑒。
⑤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決罰鍰九千元及吊扣異
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自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前開裁決,以確保異議人之權益,而符法制。並提出下列證據: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件、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一件、照片十四幀、和解書影本一件、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
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衡山鄉台三線亞泥平交道前,撞斷柵欄乙事並無爭執,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在卷,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撞斷柵欄之情事。惟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同處理細則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同月十日分別掣單舉發之違規當事人均為「異議人甲○○」、肇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違規事實均為「駕駛營業曳引車,在新竹縣衡山鄉台三線亞泥平交道前,撞斷柵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舉發條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八月十日舉發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原舉發機關所先後舉發為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舉發單,異議人已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所觸犯交通違規案件既然已經執行完畢,原舉發機關不得再為重複舉發,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掣單舉發,與法不合,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異議人依照同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其開單距離到案時間,依照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然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掣單舉發,到案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足已認定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剝奪異議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安全規則第三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有交通部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詳見警察實用法令86年版第254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伍、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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