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俟銀行核貸後,被告隨即刷卡取得現金花用後,竟不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72,411元,致陽信銀行受有本金連同利息共118,349元無法獲償之損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僅32歲,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以詐騙方式取得銀行現金卡後取款花用,紊亂金融秩序,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其所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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