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2日起至
113年4月21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
1期,自第1期起,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2年固定利率百分之
2.6,第3年至5年固定利率百分之3.1,第6年起依當時保單分紅利率加碼百分之2,每屆滿3個月調整1次。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3年10月21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分期償還明細帳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