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03號竊盜案件、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等確定在案,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如下:
┌───────────────────────────────────┐│附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78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94年3│本院94年度│94年10月│本院94年度│94年11月││││刑6月│月7日│簡字第509│24日│簡字第509│25日│││││起至同│號││號││││││年3月│││││││││14日止│││││├─┼───┼───┼───┼─────┼────┼─────┼────┤│二│詐欺│有期徒│93年12│本院94年度│95年2月│本院94年度│95年3月││││刑5月│月22日│易更一字第│3日│易更一字第│9日│││││起至94│11號││11號││││││年1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