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張宏騰
       丁敏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五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五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6號
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8月30日追加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
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不同意,亦應准原告追加;又
本件原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均係得適用簡易程
序之財產權訴訟,無訴訟種類不同問題,被告辯稱起訴不合
法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前於民國(
下同)88年間,以原告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
32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裁定確定之債權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泛亞銀行於
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1年5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上開讓與均未對原告為
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
號受理,並已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
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
訟事件,並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本件執行名義係原證二本票裁定(票據債權),主文
第一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張宏騰、丁敏卉)於87年
4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泛亞銀
行)新臺幣20萬元其中新臺幣17334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並已確定。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
即87年4月4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債權人泛
亞銀行曾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該裁定
性質僅為請求,原債權人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88年聲請
本票裁定行為並不中斷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
於90年4月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要無庸疑。原告並依民法
第144條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票字第32557號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無執行力(
請求權消滅),因此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票裁定所載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鈞院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
號所為執行程序。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6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助字第12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5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證三譯文之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本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不發生中斷時效問
題,原告當可以主張時效抗辯。另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
利益所為承認,由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其要件必須明
知時效已完成、必須以契約為之。原告張宏騰接到鈞院對
衛豐保全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曾與被告公司聯絡,了
解債務內容(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惟原告否認被證
三錄音譯文之真正),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稱兩造協議不
成立,足證原告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張宏騰
了解強制執行範圍後,始於102年7月5日向鈞院執行處遞
交聲請狀,聲請閱卷,了解被告執行名義係票據債權,時
效完成前,並無中斷時效行為,原告確認時效已完成,即
未再與被告聯繫,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被告
未曾於102年7月5日後,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
,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既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已明瞭本件債權
讓與之事實,被告調閱原告二人之國稅資料查知原告二人
任職於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豐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136條向其就業處所所為送達,
且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協商金額,自可證明原告已知悉債權
讓與事實,故被告為合法之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

(二)本件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
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
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
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2年7月起陸續與被告
就本件原告二人之債務為金額之協議,原告告知欠錢本來
就要還錢,但經濟能力關係希望能就金額協商,被告告知
35萬元可清償本件,後原告同意並請求給予時間籌款,有
錄音可為證,然原告竟逕自毀約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既與被告為本件協
議,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且亦不得再
主張時效抗辯,否則有違禁反言之理,原告因與被告協議
不成,轉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主張已不得主張之時
效抗辯,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三)時效抗辯僅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非債權不存在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問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之效果,僅
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從而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
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以執票人之本票權利,縱
因其執票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本件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
抗辯而已,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9號、75年臺上字第1652號、
72年臺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2)依上開實務見解,縱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
事由,消滅者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非不存在,僅變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
以,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據以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其主張無理由。
(四)本件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1)原告主張無承認之適用,顯有誤會: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
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酌)。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
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酌)。
3.按上述見解,被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之承認屬於觀念通知,無須如同民法第144條須
以契約為之。況原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主動來電,且被告
協商時提及欠錢本來就要還錢,而被告亦有告知其債務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及起算日,亦為原告所明知,原
告既已明知或可得而之有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所有債務之
範圍,仍主動與被告協商金額,已屬積極之承認,自已
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如原告主
張僅為了解債務內容,倘若其僅為了解債務內容,又何
已多次主動打給被告並協談出金額?原告自應就全部債
務負責。
(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應提出證明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
被告依照錄音所翻譯的譯文有錄音檔可為證,倘若原告否
認錄音之真正,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3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
票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核發88年度司票字32557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102年
司執字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
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53號執行
命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執行命令
影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司執字第59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前詞置辯,提出國稅資料、存證信函回執、錄音譯文等影本
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號本票裁定,該本票之發票日
為87年4月4日,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於102年6月7日持該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
號)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該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自裁定
確定時重新起算3年,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則於本件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91年間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卻遲至102年6月7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
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辯稱: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經查
:被告所提出102年7月1日錄音譯文最後記載:「你要久一
點可以,只是不知道到時公司是不是還是同意35萬,你要是
同意我就幫你處理」、「好,給我時間去籌。」、「好我等
你的消息」等語,足認兩造並未達成協議,難謂原告已依契
約承認系爭債務,被告誤引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顯有誤會。又原告於102年7月5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
卷,有聲請書1件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59號卷可稽,
則原告縱有於102年7月1日與被告協商債務不成立,亦難謂
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據此原
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次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
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參)。又按「消
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
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
,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
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
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
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
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系爭票據上權利縱因消滅而時效,僅
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票據權利並未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87年4月4日簽發,該本票權利應
於90年4月4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甚明,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與我國消滅時
效制度之規定不符。又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於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開說明,僅使原告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票據權利本體並未消滅,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5576號本票裁定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92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
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66號因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以同一主張具狀申請再開辯論,自有不宜,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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