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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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1頁、第97、101、1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超過被告所竊得書籍之價值等情,有民國111年11月18日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用以賠償告訴人,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49頁),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49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悔悟之情;再酌以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體狀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03年4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91頁、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仰賴第一類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書籍2本(總價共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乃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案審判期日,均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9頁至第60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誠品書店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暨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靠第一類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體狀況,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91頁、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 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乙、丙、丁、戊、己5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甲罪以及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20時5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誠品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書籍2本(總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內值班主管 鄭于舜 察覺有異,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于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該處行竊,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因為伊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是有人騎伊的機車到該處行竊云云。然現場監視器攝得當日到場行竊之人左側脖子上有2顆黑痣,經比對警員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之日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左側脖子上亦有2顆黑痣,且2顆黑痣之位置與到場行竊之人左側脖子上之2顆黑痣位置相同,可知到場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于舜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6張
⑵警員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月 9日
檢察官 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