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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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網路行銷公司,從事為國內之製造業及外銷廠商等,製造專業之電子型錄或網站以供國內、外廠商得以藉網際網路瀏覽其產品,訴外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與原告屬競爭之同業,自民國92年9月起,原告部分核心員工先後離職至久大公司擔任與在原告處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工作職務,造成原告客戶之混淆且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原告為避免同業間之惡意挖角,並保護營業秘密,遂於93年2月間全面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簽署之,保密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款分別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若被告在經濟因素上的考量,而非得到久大公司任職或擔任顧問,被告必需與原告另行簽定保密協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廣告編譯工作支領高薪,非屬一般單純之中翻英人員,其必需就原告客戶之產品名稱、特性、結構功能等及該客戶所要求之市場行銷、推廣等企劃方式進行採訪並全盤了解融會貫通,方能撰寫並翻譯出流暢且符合該產品專業性文案,故被告對於原告與客戶間之往來資料如客戶資料、財務報酬、客戶產品之特性、網站網頁編排之階段發展,網路行銷之企劃等營業秘密均能因其職務而得以獲悉;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2年,並得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後至久大公司任職,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逾越合理程度,亦無剝奪被告至久大公司或其他公司任職之權利;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給予被告一定之補償金,但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詎被告自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假後,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保密協定,即至久大公司任職,顯已違反保密契約之約定,被告無預警離職致使其任職期間參與執行之94年度3月份之「台北工具機展年鑑」之英文文字報導部分無法進行,該年鑑之版型與廣告設計被迫全部更新版面,使原告就上開年鑑之版面需花費更多人力、時間進行版面更新,並與刊登廣告之客戶一一解釋溝通,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依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賠償被告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之20倍即106萬元賠償外,並得請求相當於原告一年營業所得金額5986萬17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僅請求其中之
100萬元,為此爰依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原告係平面廣告出版業,並無符合新穎性、有價值性、秘密性之營業秘密,應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被告並非經理亦非高階主管,所接觸之工作亦無符合上開要件之營業秘密;被告在原告處並未接受培訓、技術訓練、教育進修;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告並無背信行為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久大公司營業範圍與原告並不相同,被告在久大公司所從事者為企劃工作亦與在原告處有異,應無違反保密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廣告編譯,並於93年10月間離職。
二、兩造曾於93年2月27日簽訂保密契約,該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詳細內容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若被告在經濟因素上的考量,而非得到久大公司任職或擔任顧問,被告必需與原告另行簽定保密協定。而被告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時,依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款約定,除應賠償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20倍之損害外,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其一年營業所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離職後未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即於93年11月間至久大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工作。
四、被告在原告處任職之最後1個月薪資為5萬3000元。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如為肯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一)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條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被告所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二)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為有效要件之意旨);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據為斟酌損害賠償額(違約金)高低之標準,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以其在原告處並未接受培訓、技術訓練、教育進修;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告並無背信行為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之辯詞,洵屬無據。
(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電腦及微電腦之軟體設計買賣業務、電腦資料庫檢索連線服務及電腦資料買賣業務、電腦程式之設計維護、電腦書籍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久大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電腦廣告之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之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此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件可查;又原告所陳其與久大公司均屬從事為國內之製造業及外銷廠商等,製造專業之電子型錄或網站以供國內、外廠商得以藉網際網路瀏覽其產品之網路行銷公司之事實,亦有久大公司網站資料、原告公司簡介型錄各1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及久大公司應屬競爭之同業,則原告就所從事業務範圍內之行銷方法、行銷技巧、財物資料、顧客資料、電腦軟體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見卷附保密契約影本第3條第1項第4款),自有避免同屬競爭同業之久大公司知悉而遭掠奪必要性,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作為防堵手段,自難謂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其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廣告編譯,所從事業務之內容為文案之撰寫、編譯、採訪及英譯,此有卷附保密契約影本第2條可證,則被告為撰寫完整正確之文案以告知閱讀者,勢需就客戶之產品名稱、特性、結構功能等及該客戶所要求之市場行銷、推廣等企劃方式作全盤了解而接觸相關資料,並與有關人員進行溝通、討論,自難認被告無獲悉原告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2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要求被告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並未限制被告至任何其他公司任職;復可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後至久大公司任職,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不大,亦非逾合理範疇。執此,本院經以上開
3項審查標準審查後,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被告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5、7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係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被告在久大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在原告處是否相同顯非約定要件。而被告在離職後未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即於93年11月間至久大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工作,自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應得依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非有據。
(三)觀諸兩造簽訂之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第1款約定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第2款約定之性質則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除應賠償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即5萬3000元20倍,合計106萬元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其一年營業所得金額(按:依原告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載,應為5986萬179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在原告處僅係擔任廣告編譯,並非高階主管;每月薪資僅5萬3000元,亦非高薪;又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自原告處離職至久大公司任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有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得作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標準,己如前述;另原告所陳:被告無預警離職致使其任職期間參與執行之94年度3月份之「台北工具機展年鑑」之英文文字報導部分無法進行,該年鑑之版型與廣告設計被迫全部更新版面,使原告就上開年鑑之版面需花費更多人力、時間進行版面更新,並與刊登廣告之客戶一一解釋溝通,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但此殆係被告無預警離職所致之損害,非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範疇),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就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合計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自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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