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秀月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許秀月)與丙○○(綽號「 老二 」、「眼鏡」)、 陳飛彪 (丙○○、陳飛彪二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 劉昌信 (現由本院審理中)、 劉亮村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皮 」、「 阿牛 」、「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年初某日起,向綽號「賴皮」、「阿牛」、「小楊」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不兌現支票(俗稱芭樂票)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三百元代價轉售他人,該等支票,部分於甲○○取得之時已偽造完成,部分由甲○○填載日期後再交付買受人,或交由買受人,再由該買受人自行填載金額以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又丙○○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向綽號「 帥哥 」、「賴皮」、「豆漿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虛設之公司行號或人頭戶資料、印章及存摺(或透過 李魁 煙向上開人士取得),即在所虛設公司或個人帳戶間創造所欲販賣支票之存戶之交易業績(俗稱繞票),俾取得更多空白支票使用,而向各金融行庫申請空白支票,嗣或由丙○○填載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交由下手(即為丙○○出售支票之人)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價格出售,或交由劉亮村轉交(或出售)甲○○再售予須用他人支票之人,或由最後轉得人填載支票日期、金額以完成支票之偽造行為。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丙○○、劉亮村及 李魁煙 或其下手已出售或交付劉昌信大量不兌現支票;並出售或交付應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科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六、七十張、昌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負責人 陳治銘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八十餘張、 林加勢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百餘張、永榮興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永榮興公司)支票多張、昇耀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昇耀公司)之支票一百五十張及吉建公司之付款人不詳支票數張、 洪國清 付款人不詳支票多張、仁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尚公司)及 順芢 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順芢公司)付款人不詳與數目不詳之「芭樂票」多張予陳飛彪、甲○○、劉昌信及不詳姓名者多人轉售他人。而甲○○自九十年初至九十三年八月底已依上開方式轉售偽造之支票約二千五百六十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為坦承販賣空白支票予他人之供述;(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下稱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上揭販賣人頭支票(即芭樂票)予被告甲○○之自白;(三)另案被告陳飛彪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劉昌信於偵查中供稱向丙○○購買大量芭樂票之事實,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起訴書一份之情;(四)有本案起訴書所示附表
一、二、五所示之扣案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起訴書附卷足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證人丙○○購買人頭支票並轉售他人使用,以賺取差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九十二年底方開始販售人頭支票,不曾向陳飛彪、李魁煙、劉昌信、劉亮村買過人頭支票,僅曾向丙○○或「帥哥」之人購得人頭支票後再轉售他人,且在取得該支票之時,支票上均已蓋好發票人印章,該等支票應非屬偽造,且亦未在該等支票上填載任何金額或日期,僅純粹為賺取販售人頭支票差價之利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何時開始交支票給被告去賣?)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時間不確定。」等語,經核與被告甲○○辯稱係自九十二年底方開始販售人頭支票之情大致相符。又依卷附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足證綽號「賴皮」、「 小牛 」、「小楊」之人自九十年初某日起,即有販賣俗稱之「芭樂票」予被告甲○○之事實。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初某日起,即已開始販售人頭支票云云,尚屬無據。再者,另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係供稱:係以每本七萬元之代價向「帥哥」購買存摺後,再以繞票之方式增加票據業績,嗣後則由「豆漿仔」帶人頭前往金融機關領取空白支票販賣等語(見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四九頁);另於偵查中亦僅供稱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且所販賣之公司支票均有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一四三頁)。觀之證人丙○○上開供述,證人丙○○並未於中機組人員詢問、偵查中坦承有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嗣後再以冒名設立之公司或冒用他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申領支票使用,則縱被告甲○○曾坦承販售之人頭支票中,有部分係購自證人丙○○,且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證物足稽,亦難認被告甲○○、證人丙○○二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證人丙○○已於中機組、偵查中自白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應屬誤會。況證人丙○○事後就販售何人名義之支票予被告與其在中機組、偵查中所述亦有所出入,復於中機組人員詢問時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十三枚印章,究係綽號「帥哥」及「賴皮」者提供作為繞票之用或非「帥哥」所提供,而係可能是另案被告李魁煙或 楊宗倫 或陳永來使用後留下的等情並不一致,自難以證人被告丙○○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上揭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
(二)另案被告劉亮村於偵查中係供稱:僅幫證人丙○○代送信封、印章予被告甲○○,不知該信封內之內容為何物,亦未向甲○○拿過錢等語(見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0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而劉昌信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李魁煙,劉昌信所持有之人頭支票,係綽號「眼鏡」之人所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劉昌信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又另案被告陳飛彪於中機組、偵查中亦僅供稱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均來自證人丙○○,被告甲○○與其算是同業,均在販賣人頭支票,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等語(見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十三頁、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第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六頁);而另案被告李魁煙則於中機組、偵查中亦未曾供稱過曾與被告甲○○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上揭偵查卷第五至九頁、二八至二九頁反面、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一九一頁反面、一九二頁)。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劉亮村、劉昌信、陳飛彪、李魁煙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予被告甲○○之事實,又僅憑另案被告劉亮村等人上揭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公訴人僅以另案被告劉昌信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起訴、另案被告陳飛彪、李魁煙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起訴,且有各該起訴書足稽為由,而認定被告甲○○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略嫌速斷。
(三)證人即昇耀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張永吉 於中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證人丙○○、陳飛彪,因失業一事無成,九十二年九月間,在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綽號「 小鄧 」的男子主動找其攀談,問想不想賺錢,並稱以其之名義開公司、請領支票,每請領一本支票會給付報酬二萬元,因當時其身上都沒有錢,所以就答應做他們的人頭;伊是昇耀公司之人頭,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均係親自前往開立,且有同意「阿財」他們開支票,他們說要開支票騙銀行的錢等語(見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九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0頁、第一八0反面、一八一頁)。足見昇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永吉確有授權他人任意填載昇耀公司之支票,則縱證人丙○○、被告甲○○有販賣昇耀公司之空白支票,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證人即仁尚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吳美玲 於中機組詢問及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並無擔任仁尚公司之負責人,也未曾以仁尚公司之名義至金融機關開戶,是別人偽造其身分證去申請設立仁尚公司等語〔見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該本院卷(一)第二八0頁、二八一頁〕,且卷附仁尚公司在合庫三重分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吳美玲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見卷附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證物卷(二)第四四四頁〕,亦與真正吳美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不同〔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卷(二)第二八七頁〕,證人吳美玲上開證詞固堪採信。然證人丙○○就此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並不知道吳美玲之身分證遭冒用去申請設立仁尚公司等語,且參之仁尚公司、順荏公司之支票存摺既係「帥哥」交付予證人丙○○,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與「帥哥」間,有偽造吳美玲之身分證,虛設仁尚公司,並冒用仁尚公司、順芢公司之名義請領空白支票使用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證人丙○○於購買上開公司之支票存摺時,即知悉「帥哥」係以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是縱事後證人丙○○將上揭空白支票轉售予被告甲○○,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與另案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另永榮興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復華商銀、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商銀)所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開戶迄今均無退票之紀錄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南門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94)國世銀南門字第0014號函、復華商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復景美字第0940000054號函、建華商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94)崙作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案件證物卷(一)第一六六頁,證物卷(二)第三一八頁、三四八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並未偽造永榮興公司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甲○○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賣過吉建公司之空白支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來源甚多,有無包括該吉建公司之支票已無法確定等語,則被告甲○○究有無販售吉建公司之空白支票,應尚有疑義。況吉建公司之全名為何?代表人係何人?吉建公司曾在何家金融機關開戶?公訴人亦均未舉證證明之,且起訴書亦僅記載證人丙○○、另案被告劉亮村、劉昌信等人曾販賣吉建公司之空白支票予被告甲○○,並未敘明證人丙○○、另案被告劉亮村、劉昌信等人如何偽造吉建公司之支票,復扣案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物,亦查無與吉建公司相關聯之證據,是僅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卷附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偽造吉建公司支票之犯行。又公訴人雖起訴證人丙○○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販售洪國清、順芢公司之支票予被告甲○○,而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有何販售或偽造洪國清、順芢公司之支票,且公訴人對於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如何販賣該支票予被告甲○○、販賣支票之張數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未指明被告甲○○如何販售或偽造該等支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販售或偽造洪國清、順芢公司之空白支票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另證人林加勢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不認識證人丙○○,亦未曾擔任應科公司之負責人,更不曾至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云云〔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九三頁〕。然證人林加勢及應科公司之支票確係其本人拿給證人丙○○,要證人丙○○代為販賣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該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該案卷(二)第二二八頁〕。且證人林加勢於本院該案件審理時當場及於證人結文上書寫之「林加勢」字跡(見上揭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其運筆及勾勒之方式,核與應科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林加勢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林加勢」之筆跡雷同(尤以結文中「勢」之運筆方式最為特殊,且與支票存款約定書「勢」字之運筆方式相同〔見本院證物卷(一)第一0四頁、一一二頁、一一三頁、一八0頁〕),是證人林加勢上開證詞顯係推卸己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亦據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以證人林加勢在本案中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有避重就輕之證言,應與常情無悖。顯見證人林加勢於交付空白支票予證人丙○○代為販賣之時,確有授權證人丙○○代為簽發之情應可認定,是縱事後證人丙○○將林加勢華南商業銀行或以林加勢為負責人之應科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支票轉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支票轉售予他人,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丙○○此部分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公訴人雖認定被告甲○○另與上揭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陳治銘為負責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支票八十餘張云云,而該支票雖均有退票紀錄〔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0號刑事卷(一)第三八頁至四二頁〕,然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不詳姓名之人如何偽造該陳治銘之人頭支票?該等偽造之支票究係出售或交付予何人使用?又有何被害人遭受詐騙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憑該支票曾有退票紀錄即認定該支票係屬偽造。況被告甲○○上揭販售人頭支票之手法,乃均係先向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人頭支票後再轉售圖利,被告甲○○既非第一手取得上揭人頭支票之人,衡情,被告甲○○當無偽造該等支票之必要,是自不能僅依被告甲○○曾自白販售該陳治銘為負責人之人頭支票,即遽認其有偽造上開人頭支票之犯行。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加勢、陳治銘二人,以查明被告甲○○之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因證人林加勢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0號案件證述在卷,且其為恐自己受刑事追訴,致證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已如前述,是亦難擔保與證人林加勢有相同情形之證人陳治銘到庭後確能為真實之陳述,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甲○○並無上揭偽造證人林加勢、陳治銘之人頭支票之犯行,業如前述,則縱證人林加勢、陳治銘到庭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聲請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應無庸再傳訊證人林加勢、陳治銘到庭證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予該罪相繩。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並蓋用發票人印章後,以一定對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既係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故尚難僅以販賣「人頭票」或「芭樂票」,即逕謂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甲○○確有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且該支票來源係出自於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證人丙○○、另案被告陳飛彪、李魁煙、劉亮村等人涉有共同偽造該人頭支票之犯行,惟衡諸社會常情,簽發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者既無兌現票據之真意,而透過管道向之購買取得者,亦無非在交易時欲持該等人頭支票向他人行使,憑以獲取信用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證人丙○○等人取得之空白支票大都經取得發票人之同意後方轉售予他人使用,業如前所述,是證人丙○○等人既以購得人頭支票以轉售他人以營利,衡情,證人丙○○等人應無再偽造該人頭支票之必要。證人丙○○或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既無從證明係屬偽造,則公訴人所據以起訴被告甲○○犯罪之前提事實,即前揭支票係屬偽造一節應顯與事實不符,是出售人頭支票予被告甲○○之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可認定。 況參 以起訴書所載證人丙○○、另案被告陳飛彪、李魁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案件認定證人丙○○、另案被告陳飛彪、李魁煙等該部分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七五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是縱認被告甲○○曾自白係向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起訴書所載之昌明公司、應科公司、林加勢、昇耀公司、吉建公司、永榮興公司、仁尚公司之空白支票,再轉賣予他人,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涉有偽造該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甲○○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亦屬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依上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而遽入人於罪,揆諸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即被告甲○○另將俗稱「芭樂票」販售予證人乙○○供其轉售予他人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因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甲○○上揭所為,是否另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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