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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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蓮霧」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甲○○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予警查扣,並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4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上開乙案有期徒刑嗣雖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仍無礙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