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丞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6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丞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闕丞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3月
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丞均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本案犯行之前1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