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風賜
陳添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風賜(下稱被告林風賜)於民國106年6月11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陳添安(下稱被告陳添安)載其配偶 付莉娟 外出,遂即攔下被告陳添安(公訴意旨誤載為「林風賜」)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被告陳添安下車,由於被告陳添安僅搖下車窗而未下車,被告林風賜即拉開被告陳添安之駕駛座車門並伸手入內欲拉被告陳添安下車,被告陳添安見狀,遂以左手緊拉車門夾住被告林風賜之右手臂,致被告林風賜左手肘受有壓砸傷之傷害;被告林風賜則以左手伸進車窗毆打被告陳添安之臉部,致被告陳添安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2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