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點火燒烤殘留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張隆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並徵得張隆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隆翔於警詢時之│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供述│亦無服用藥物云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列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並於上開觀察、│││紀錄表、矯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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