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山
林友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4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因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山、林友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明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友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山、林友龍為獲取具不法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約定交付予其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之報酬,配合「阿俊」之詐欺犯行,明知僅係充當人頭,實無為自己購車使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竟與「阿俊」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由劉明山擔任購車名義人、林友龍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貸70萬6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約定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每期支付2400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每期支付1萬1650元,並於109年2月16日支付餘款26萬1650元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劉明山,劉明山取得該車後,旋轉交予具有同一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起訴書誤載為「 阿誠 」)之成年男子使用,劉明山、林友龍分別取得2萬元報酬。嗣劉明山僅給付前7期款項,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和潤公司催繳後,劉明山告知該車已不知去向,其僅係是人頭等情後,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劉明山、林友龍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596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29947號卷第8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同偵卷第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同偵卷第10-13頁)、催繳存證信函(同偵卷第14頁)、新車發票資訊報表(偵卷第23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4頁)、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小資PLUS專案合約書(偵卷第26頁)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明山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596號卷第12頁個人基本資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自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緩刑資格)、林友龍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749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曾因賣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緩刑資格),因經濟狀況窘困,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由劉明山擔任買車、貸款之人頭,林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詐得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願賠償40萬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兩份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明山、林友龍因犯上開詐欺犯行,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另被告劉明山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稱係「阿俊」要伊去買車,這部車是「阿俊」使用,對保人 王曉霞 是阿俊安排的等語(偵29947號卷第18頁反面);同日告訴代理人 黃博凱 指述:「在催帳過程中,有聯絡到被告劉明山說的阿俊,對方說自己姓胡,不肯說全名,目前車輛下落不明等語(同前頁),並提出TOYOTA台中潭子營業所地址售車業務員 黃德銘 、對保人王曉霞之年籍資料(同偵卷第21頁)、聯絡紀錄,依照電話聯絡紀錄,其中:㈠104年3月25日聯絡0000000000號「阿俊」,「阿俊」自稱姓胡,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6,㈡104年3月25日持用0000000000之蕭姓男子來電表示用車人、繳款人都要找「阿俊」,該蕭姓男子並於104年3月25日表示,日後車款願意用劃撥繳款,寄送地址要問「阿俊」,並稱認識車主,㈢被告劉明山於104年3月25日稱伊只是人頭,要告訴代理人去找業務,信用不良的人哪有可能辦貸款,是當初對保人說可以,才會拿4萬元當人頭。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 蕭邦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頁,該電話於104年9月10日停用);由綽號「阿俊」之胡姓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 胡為粉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本院卷第8頁反面),經提示訊問被告,被告林友龍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供述:「蕭邦俊如果沒有錯,應該是車行的老闆,因為我知道車行老闆姓蕭,車行在大峰路、潭雅路,所有的業務都在車行這邊簽約的,我總共去車行辦手續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28頁)、被告劉明山供述:「買車、辦貸款都在車行裡面辦的,我去過車行2、3次,包括講細節及簽約」(本院卷第28頁),並均表示不認識胡為粉,是該蕭邦俊是否亦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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