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告 吳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則為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桂豐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惟其戶籍於民國93年6月3日即經遷至上址所轄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見,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住所不明,復查無其居所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