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盛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達電公司停車場內,見 黃振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振剛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1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振剛於警詢中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