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外(如附件),並補充為:證人郭靄如於警詢中證稱:「員工在監控室發現有人在中央走道之特價商品區,將流行時尚皮套1個拿在手上,並將條碼標籤放入皮套內,又走到汽車百貨區拿取1瓶汽機車小刷漆,並將汽車小刷漆放入流行時尚皮套後拿在手上,等當事人走到蔬果區後,就將該兩項物品放到褲子左邊口袋內。」等語,核與監視翻拍照片相符,且從監視翻拍照片第1張觀之(詳98年度偵字第18321號第20頁上方),被告係左手放著西瓜,右手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中,顯見西瓜大小只需被告以一手拿取即可,縱該西瓜之大小也需被告以雙手挑選時,被告只需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西瓜攤區即可,待挑選後,再行拿取即可,被告毋需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且當家樂福賣場店員詢問時,被告亦否認犯行,進而冒用「 呂學斌 」之名應訊等情下,其亦卸責之情甚明,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