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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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金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金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使 陳富章 心生畏懼而不敢外出」前,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富章」;同欄第7、8行之「致其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陳富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富章間素有嫌隙,竟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不明金屬長條物及玻璃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附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