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 陳官 保
北區辦事處處長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亦未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無理由遭本院駁回在案,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