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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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朱秀 訴訟代理人 鄭素玉 被上訴人 李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葉銘欽 自民國98年起,擔任臺南市○○區○○街000號「熱城大樓」管理員,並負責代收大樓管理費、房租,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葉銘欽因經濟窘困,與訴外人 莊子賢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由葉銘欽於106年12月15日,先委由莊子賢佯稱係有意承租「熱城大樓」房屋者,出面與臺南市○○街000號5樓9之屋主 葉香宜 、臺南市○○街000號3樓13之屋主 陳春梅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葉銘欽於另行準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葉香宜」、「陳春梅」、「 劉菁怡 」、「 陳明珍 」、「 張瓏月 」等人之簽名,並持以向承租人 蔡瓊珠 所委任之被上訴人行使,表示已獲得上開屋主授權代為出租,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年份租金及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83,600元予葉銘欽收取。事發後,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383,600元與蔡瓊珠,並由蔡瓊珠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葉銘欽應連帶給付383,6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葉銘欽的薪資雖然是向上訴人領取,但葉銘欽係熱城大樓尚未設立登記管委會時,由前任管理員找來的,所以不能算是受雇於上訴人;房屋出租是屋主委託葉銘欽處理,上訴人不知情,應係屋主與葉銘欽間之關係,上訴人懷疑葉銘欽是不是有收到附表所示款項;本件有5份合約書,5個房東,被上訴人按理應該要自己去跟屋主分別接洽,但被上訴人反而任由葉銘欽代表5個房東,且與之簽約,一點警覺性都沒有,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再者,事發時,被上訴人已使用房屋5個月,應該要把已經居住使用期間的錢扣掉。另外,雖說一次繳1年份的費用,但有優待1個月,所以實際上只有繳交11個月的租金,而不是12個月的租金,此部分的錢也要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葉銘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6,6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扣除被上訴人已使用期間之租金、押租金等),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銘欽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9日成立,本案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當時尚未成立管委會。上訴人只負責收管理費,並無代收房租之權限,葉銘欽之私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葉銘欽委由莊子賢佯稱係有意承租房屋者,出
面與葉香宜、陳春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由葉銘欽於另行準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附表「出租人」欄位所示簽名,並持向蔡瓊珠所委任之被上訴人詐騙行使,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租金及押金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依法應成立委理委員會,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而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後既然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依設立中法人係將來成立之法人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體之法理,應認葉銘欽縱使為上訴人成立前所僱傭,應由嗣後成立之上訴人繼受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⒊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葉銘欽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葉銘欽於擔任熱城大樓管理員時所為之侵權行為,堪認葉銘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無疑,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不知屋主將房子委由葉銘欽出租脫免其責。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葉銘欽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46,600元,
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葉淑儀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
編號出租人每月租金租期租金總額押金總額1葉香宜5,000元12個月60,000元10,000元70,000元2張瓏月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3陳明珍5,000元12個月60,000元10,000元70,000元4陳春梅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5劉菁怡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總計328,800元54,800元38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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