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楊勝培 即被告輔佐人 楊迺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楊勝培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9時28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 長榮里某 不知名、無照明設備之產業道路,因不滿對向由 楊育陞 所駕駛、搭載乘客 張巧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遠光燈過於刺眼,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車輛煞停在楊育陞自用小客車前方,令楊育陞無法繼續行進,下車後,不顧楊育陞已一再倒車並開口道歉,仍趨前拍打楊育陞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方,並出言「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育陞繼續前行之權利,楊育陞不得已而急行倒車,閃過楊勝培後始得離去,立刻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嗣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貳、案經楊育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輔佐人意見:
㈠、訊據被告楊勝培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對向來車使用遠光燈太過刺眼而將車停下,並拍打來車引擎蓋右前方,隨後對方駕車閃過其身旁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㈠本案告訴人 楊育昇 並非車輛駕駛人,而係平日相熟香芝園餐廳老板 陳仁財 ,而且車上沒有其他人;㈡告訴人逆向行駛,且開遠光強燈光伊緊急剎車,差點撞上對方保險桿,隨後就地停車,並非蓄意阻擋其車;㈢伊停車後發現駕駛人陳仁財,他當時將車門打開,車窗玻璃放下,左手放於車窗框上,左腳單腳置於車外,伊詢問為何把車停這裡,陳仁財說對不起並關車門,就把車開走,伊因此拍該車引擎蓋,詢問為何道歉,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意;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的影片是經過剪接,與實際經過發生的事實完全不合等語。
㈡、輔佐人之意見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都是告訴人及證人推測被告心理所說的話,我父親與告訴人等人並無如何互動,他每天都走那條路,突然遇到會車,他想確認情況才會下車,然後拍車確認有沒有人在裡面,也沒有和對方起衝突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行經無照明設備之產業道路上,因對向來車燈光刺眼,將車停在路中,對向來車駕駛開口道歉,被告仍拍打對向來車引擎蓋,對向來車無法繼續前行,倒車後自被告身旁前行離去):
㈠、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於無照明設備之產業道路上,因對向來車燈光刺眼,而將車輛停於路中即對向來車之正前方,下車時,對向來車駕駛在車上開口說「對不起」,仍趨前拍打對向來車引擎蓋,對向來車倒車後自其身旁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3、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即駕駛對向來車之證人楊育陞(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證人即副駕駛上之乘客張巧蓉(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現場錄影檔案截圖照片28張(見偵卷第6至20頁),而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告訴人是否為本案對向來車之駕駛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304條強制罪犯行):
㈠、告訴人為本案駕車之人:⒈、本案案發時為109年5月8日下午9時28分許,告訴人與張巧蓉
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即駕車抵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有證人楊育陞及張巧蓉前開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⒉、次查,本院就本案報案過程函詢受理報案機關,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9時50分許報案由值班警員 魏光熙 受理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12月1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0643079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及110年1月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69319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至67頁)可佐。
⒊、參諸告訴人及同車之證人張巧蓉均於警詢時起至偵查中止,
均能就本案之發生過程證稱詳實,互核相符,更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抵達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上對話之人亦只有年輕男女二人(詳下述勘驗內容),核與21歲之告訴人及證人張巧蓉之年齡相彷(均為88年出生),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告訴人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足認告訴人確為本案駕車之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器時間內容畫面開始時,畫面中央有一穿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以下稱甲男)面對鏡頭在道路中央行走,甲男後方有一輛機車,道路兩旁為草叢,四周圍相當黑暗、無路燈,僅有告訴人之汽車車燈可供照明;畫面開始至播放至30秒時,告訴人均以倒車方式行駛;一開始甲男往告訴人之車輛方向走;00分00秒女:ㄟ,快走、快走,他很怪,他要找東西丟我們00分02秒男:我知道、我知道00分03秒女:不要跟他起衝突,窗戶關起來00分04秒甲男轉身背對鏡頭往回走00分04秒女:窗戶關起來,超奇怪女:他喝醉了啦女:快走、快走,他等一下騎機車衝撞我們00分11秒男:我知道、我知道甲男繼續往回走,15秒時已看不見甲男00分13秒女:我跟你講小心喔,我在錄影女:他會傷害我們、他會騎車撞我們吧00分22秒鏡頭前方出現車燈,並往告訴人車輛靠近00分22秒女:怎麼辦、怎麼辦、怎麼辦00分30秒甲男騎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汽車前,告訴人車輛停止倒退00分30秒男:歹勢、歹勢、ㄟ、歹勢00分32秒甲男下車00分33秒女:快點、快點00分34秒甲男走到告訴人汽車左前車頭處,並說「歹勢啥」00分35秒告訴人此時汽車又倒車00分36秒女:我們有怎樣嗎?00分37秒甲男走到汽車右前車頭處,車上女乘客發出驚恐之聲音,汽車繼續倒車00分38秒甲男:歹勢啥00分39秒女:快一點00分40秒甲男以右手拍打汽車右前車頭引擎蓋一下,發出「碰」的聲音,並說「幹」00分40秒女:快一點00分41秒甲男有說話,但聽不清楚,之後甲男往汽車左前車頭方向走00分42秒女:快一點、快一點、快點走、快點走、我很怕00分44秒甲男在汽車左前車頭處00分46秒女:快點、快點走、往前00分47秒汽車往右繞過甲男及甲男之機車,並加速往前行駛離開00分49秒女:好累,他是有病嗎?【女乘客一直喘氣】男:...(說什麼聽不清楚)女:好女:我們有怎樣嗎?男:沒有啊女:你有閃他還是怎樣嗎?男:沒有啊男:....(說什麼聽不清楚)回去揍他女:不要啦、拜託不要、拜託、拜託、我們走男:揍死他女:拜託、我們走男:好啦、好啦、你不要吵女:不要再看了啦、趕快走、拜託你、往前男:前面沒路了⒊、本院審酌被告只因不滿駕駛人開啓遠光燈覺得刺眼,逕行將
車輛煞停於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令告訴人無法繼續前行,縱使告訴人開口道歉、不斷倒車,被告仍以手拍打告訴人引擎蓋,阻其前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行為自屬有形力之行使,己致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制,自該當刑法第304條之構行要件,要可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及輔佐人之意見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⒈、被告一再辯稱對向來車之駕駛人,並非告訴人,而係其友人
即「香芝園餐廳」負責人陳仁財,且陳仁財當時車窗搖下、左手置於窗框、左腳伸出車外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係陳仁財之顧客,且與之相熟(見本院卷)。果若
如被告所言二人相熟,夜間在毫無照明設備之產業路上相遇,縱然驚嚇,稍後也會轉為驚喜,何況另一方還是車窗搖下、左手置於窗框、左腳伸出車外,一付悠閒狀之相熟友人!而本案不過是夜間產業道路上之行車糾紛,被告大可與相熟之陳仁財或說明清楚、或相互致意,惟本件案發迄今,被告除於本院聲請交互詰問陳仁財外,並無任何動作,已與一般熟人間發生誤會必採取說明清楚之態度不同,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一般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⑵、再者,揆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車外只有被告一人,而車內
自始僅有年輕男女二人間之對話,並無他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該車駕駛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輔佐人均以見到友人陳仁財,擋車及下車拍打對方車
輛引擎蓋只是要確認車內有無其他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惟查,
⑴、揆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畫面時
間0分30秒時,被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即出聲喊「歹勢、歹勢、歹勢」,被告下車後,去到告訴人車前方說「歹勢啥」,告訴人再倒車,被告又迫近說「歹勢啥」,然後在畫面時間0分40秒時,出手拍打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並說「幹」。行車紀錄器中影片、聲音,始終未曾出現被告所指之「陳仁財」,其所辯殊難信屬真實。
⑵、審酌勘驗內容流暢,並無任何不自然或中斷之情況發生,被
告不顧告訴人停車出聲道歉,並且開始倒車,不僅迫近、甚至還拍打車輛引擎蓋,並口出穢言「幹」等行徑,在在均屬前揭所指強暴行為,甚至還有情緒,豈是單純確認車內人員之動作!又被告自始知悉車內不僅有人,甚至還對其道歉,此可從勘驗內容中,被告亦回應「歹勢啥」情節可知,可見根本無確認車內人員之必要!被告及輔佐人以被告行為僅是為了確認車內有人與否而擋車、拍打引擎蓋,並無妨害自由犯意,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是遭人變造云云,徒憑己見,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仁財、楊育陞及張巧蓉,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強制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刺眼煞車後阻擋告訴人車前,質問告訴人,妨害其通行權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並非駕車之人,其並無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認一節,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