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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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明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明輝明知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蘆洲區○○路居所,嗣於翌(6)日1時23分許,在其居所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停車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明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9至11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8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97年、9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⑴10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35至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告顯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飲酒與否、酒後是否騎車等情事,被告均可自由決定,並無不得不為之情況,其仍於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因之前多次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就本件的情節,被告在其
住所附近的永平公園與友人喝維士比跟啤酒,距其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僅1.3公里而已,距離相當短,遂騎乘機車返家而觸法,然以被告係騎乘機車,其危險性原就較小,騎乘距離不長,且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車損害或傷亡,故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被告嗣後始終坦承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其身為原住民,其飲酒文化及生活習性本與社會型態較有隔閡,始對刑罰反應能力較差,且被告在臺東還有年邁母親須扶養,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原審判處刑責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0條再予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次再犯同性質之罪,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極有可能途中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有害公眾安全,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公眾安全之潛在危害自難諉為不知,具有相當惡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飲酒騎車之起駛點與被告住所距離僅1.3公里,然此節益見被告尚有徒步返家之選項而不為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該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0條再予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知酒後駕車為觸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且其騎乘機車係為返家,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代步,竟圖一時之便即酒後駕車於途,顯無視法禁,其雖因自行跌倒而未與他人發生事故,然此益徵其行為操控力已較低落,其駕車之舉已對他人形成相當潛在危險,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顯未記取教訓,盡力改過,其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次再犯,自不宜論處過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拒絕酒測,卻遭強制帶至醫院,當時不
是自摔,而是騎車已至自宅巷口,並且將車停好卻停頓,導致睡著,才因此人與機車倒下,自己意識清楚,安然的就順著自己的睡意睡著了,卻遭判刑1年,覺得太重(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然與本件最近之酒後駕車行為,為109年12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該次之酒駕犯行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於前案3個月後再有酒後駕車情事,但此次只有自己因不勝酒力而摔倒,並未造成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嚴重不赦,斟酌其前案之刑期,復考量此次被告於犯後仍能坦認所為,態度尚佳,且臺東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等情,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17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同法第60條再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8頁);請撤銷原判決,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為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60條再予酌減,尚非可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於具有累犯加重刑罰事由,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之前科記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酌以本案酒精濃度值非低,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所量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