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富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吳榮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法院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作為處強制戒治處分依據,判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實乃主觀意識定之,而非依客觀情形論定,又所謂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項目評分是21分、40分、2分,靜態因子何來為53分,動態因子的10分,其依據何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的人,為憂鬱症的患者,但可服藥控制,且被告有正當的職業,工作也逾3年以上,並非是不務正業的人,有女兒讀大學和愛他的父親的關愛,認真的工作,雖有病魔纏身,他願意聽從醫師指示服藥之下,而努力不懈的活下去,僅由醫生、評估人員擅斷而否決被告權益,明顯濫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釋放,並經原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92年6月9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4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其本件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被告嗣自110年10月2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全名法務部○○○○○○○○)110年11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6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第2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2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四)為了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示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表),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示,本次修正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係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為修正,則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表之修正,均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屬「法律變更」。
(五)次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有其嚴謹性,並定有客觀評量程序,其用意即避免擅斷,是被告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定,過程主觀、並無依據、濫權云云,均屬臆測而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一)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靜態因子21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得分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得分6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得分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10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得分0分。
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Mooddisorder」(5分),得分5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2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0分):
⑴工作:「兼職工作-保全」(2分),得分2分。
⑵家庭: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二)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3分、動態因子共10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1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6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毒偵834卷第73至79頁)。
(三)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核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新店戒治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抗告,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具有毒品前科紀錄之毒品施用者,在司法實務或臨床觀察上,具反覆性、繼續性地,其再犯施用毒品之機率,明顯高於沒有毒品前科者,因此法務部以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判定戒治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足採。
(四)至於被告稱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的人,為憂鬱症的患者,有正當的職業,工作也逾3年以上,而非是不務正業的人,有女兒讀大學和愛他的父親的關愛云云,其中與上開評估標準中之臨床評估項目、社會穩定度項目,已將相關者納入考量(如上述),其非評估因素者,自與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尚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依憑上開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觀察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量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