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國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0年6月23日桃檢俊庚110執緝466字第11090589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馬來西亞遭逮捕,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解送回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另案移送法務部○○○○○○○○執行。然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款規定,經通緝到案者,原承辦檢察官應即時詢問並依法處理,原承辦檢察官如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依法處理,如因當日輪值外勤,不克即時處理者,由內勤檢察官依法處理。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惟當日之檢察官係另案109年度他字第2680號承辦檢察官,顯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466號原承辦檢察官,亦非原承辦檢察官之職務代理人。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針對109年度他字第2680號案件訊問,而非就執行之另案訊問。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逕送法務部○○○○○○○○執行,顯然違背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款規定,而屬程序上之重大不法,如此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顯然侵害受刑人權益甚鉅,實有檢察官執行不當之情事。目前國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陸續發生感染源不明病例及群聚事件,研判社區傳播已有擴大趨勢,而自110年5月14日起,提升全臺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自同年月19日起,全國各級學校、幼兒園、補習班、教育機構等均停課,截至目前為止已有1萬5千多名案例確診,疫情極其嚴重,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表示,群聚活動通常人潮擁擠,長時間且近距離接觸,具有高度傳播風險,而看守所内受刑犯眾多,空間密閉且狹小,顯然具有高度傳播及群聚感染之風險,衡酌疫情之嚴重性,應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 罰金。受刑人尚有9歲及2歲之女,目前僅由配偶獨自撫養,配偶目前未有工作,收入不穩,經濟顯具極大負擔,受刑人對幼女之生活狀況極其擔憂,且年邁之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不僅疾病纏身,甚且尚有負債,實需受刑人之照扶,基於家庭、環境及健康考量,如繼續執行,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及健康,執行難謂非顯有困難,檢察官未斟酌上情,否准易科罰金,顯屬指揮不當。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對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該自由亦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密切關係,就原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所保全之利益而言,保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對司法之公正廉潔亦無侵害。衡酌准予易科罰金所保全之利益與所受之侵害相較為大,自應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110年6月23日桃檢俊庚110執緝466字第1109058920號函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指揮不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命令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未遂共8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度執字第512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後,於103年1月16日發布通緝。其後雖誤為撤銷通緝,然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發布通緝。受刑人於105年4月19日第一次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受刑人為詐騙集團首腦,且負責購置設備、管理、教育其餘成員,惡性重大,雖法院認無證據佐證有人受騙,但從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現場設備及查獲資金量來看,應有多人受騙,僅受限於大陸提供之資料有限,才導致如此判決結果,如准易科,不但鼓勵犯罪,亦導致社會觀感不佳,並造成日後臺灣向國際要求遣返詐騙成員之困難等理由,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章同意後,桃園地檢署即以105年4月25日桃檢 兆庚 103執17925字第034004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受刑人速到案執行(下稱第一次命令)。嗣受刑人之父雖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之父罹患右下肺葉腫瘤及縱隔腔淋巴結腫大,經手術切除後仍需長期追蹤,難認無復發可能,健康狀況不復從前,請准代繳易科罰金,使受刑人早日返家等情,惟仍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5月2日桃檢 東庚 103執17925字第1089032881號函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下稱第二次命令)。迨受刑人於110年2月23日遭緝獲歸案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3月2日桃檢俊庚110執緝466字第1109019979號函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該函特別載明「本件經簽不准易科罰金」。而後受刑人雖於同年6月4日再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明示准予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有家庭及9歲幼女待照料,本案依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等語,然仍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6月23日桃檢俊庚110執緝466字第1109058920號函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下稱第三次命令),此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緝書(稿)、上開聲請狀、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略謂:「所謂給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再抗告人於初次接獲執行傳票具狀請假時,已同時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則雖因再抗告人未遵期到案,致無從瞭解其情狀,然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具狀瞭解其情狀後,又通知到案執行,並函覆不給予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實質上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時間及機會。況第2次通知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去近1個月,再抗告人在到案接受執行刑前,仍有寬裕之再度陳述意見之時間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突襲或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情事。」等語,依其說明,觀諸前述本案執行過程,足見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逕自逃匿而遭通緝後,既曾於105年4月25日第一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陳述意見,該署檢察官亦據此而以第一次命令否准其聲請,自無受刑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言。況受刑人之父及受刑人已於108年4月16日、110年6月4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陳述關於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第二次命令、第三次命令否准其聲請,參以受刑人係經通緝長達7年之久,始遭緝獲到案,益見其在到案執行之前,顯有極為寬裕之再度陳述意見之時間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實無漏未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欠缺程序保障之情事,難認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
㈢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
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第一次命令時,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法、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並居首腦地位、指揮他人共同犯案、參與程度甚深、惡性非輕、兼衡特別預防及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等情,已如前述,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雖於110年6月4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核其聲請意旨,或以個人家庭、生活情況,企圖爭取同情,或僅空言泛稱本案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等不足以動搖原執行命令之事由,執行檢察官因而以本案業經簽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以第三次命令維持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處。況受刑人於本案未能遵期到案執行,於103年間經發布通緝後,遲至110年2月23日始遭緝獲歸案,足見其無視法制存在,法意識甚為薄弱,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難有制裁效果,從而執行檢察官縱未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另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逕將受刑人發監執
行,有違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不法云云;然受刑人於110年2月23日為警緝獲後,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遭移送至臺中地檢署訊問,嗣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難謂其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疫情嚴峻,監所空間密狹,有高度染疫
風險乙節,乃矯正機關在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之防疫措施及內部管理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裁量判斷,要屬二事,無從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