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李憲傳
被   告  葉銘欽
      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朱秀
訴訟代理人  鄭素玉
上列被告葉銘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
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葉銘欽為被告,請求葉銘欽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熱城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38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9年8月
14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經核原告追加熱城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起息日,則分屬擴張及減縮其應
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葉銘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銘欽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委由訴外人 莊子賢
佯稱係有意承租房屋者,出面與臺南市○○街○○○號5樓9之
屋主 葉香宜 、臺南市○○街○○○號3樓13之屋主 陳春梅 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屋主及系爭租賃契
約書),再由葉銘欽於另行準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出租人
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葉香宜」、「陳春梅」、
劉菁怡 」、「 陳明珍 」、「 張瓏月 」等人之簽名,並持以
向承租人 蔡瓊珠 所委任之原告行使,表示已獲得上開屋主之
授權代為出租,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由原告交付明細如附表
所示之一年份租金及押租金共383,600元予葉銘欽收取。事
發後,原告已先行賠償383,600元與蔡瓊珠,並由蔡瓊珠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葉銘欽自98年起擔任臺南市○
○區○○街○○○號熱城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
大樓管理費、出租房屋業務,與熱城大樓管委會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3,6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
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熱城大樓管委會則以:葉銘欽的薪資雖然是跟管委會領的,
但葉銘欽係於熱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記管委會時,就由前任
管理員找來的,所以實際上不能算是管委會請的;系爭房屋
是各房東委託葉銘欽去處理,管委會並不知情,應屬各房東
與葉銘欽間之關係,管委會也不知道葉銘欽是不是有收到那
些錢,本件有5份合約書,5個房東,原告按理本來就是應該
要自己去跟各個房東分別接洽,但原告並未那樣做,反而任
由葉銘欽一人代表5個房東與之簽約,一點警覺性都沒有,
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再者,事發時,原告已使用房屋5
個月,應該要把已經居住使用時間的錢扣掉。另外,雖說是
一次繳一年份的費用,但有優待一個月,所以實際上只有繳
交11個月的租金,而不是12個月的租金,此部分的錢也要扣
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銘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葉銘欽委由訴
外人莊子賢佯稱係有意承租房屋者,出面與葉香宜、陳春梅
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再由葉銘欽於另行準備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的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如附表所
示「葉香宜」等人之簽名,並持向蔡瓊珠所委任之原告詐騙
行使,原告已交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金,事發後,原
告已先行賠償蔡瓊珠,蔡瓊珠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108年度偵字第3527號、第4648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2
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葉銘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熱城大樓管委會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㈡熱城大樓管委會固辯稱:葉銘欽薪資雖然是跟管委會領的,
但葉銘欽係於熱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記管委會時就請的,且
是由前任管理員請的,實際上不能算是管委會請的;系爭房
屋是各房東委託葉銘欽去處理,管委會並不知情,應屬各房
東與葉銘欽間之關係,管委會也不知道葉銘欽是不是有收到
那些錢云云,惟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熱城大樓管委會雖辯稱葉銘欽是由前任管理員請的,實際
上不能算是管委會請的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熱城大樓管委會自陳葉銘欽係
向管委會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縱使當
時葉銘欽應徵時係由前任管理員決定錄取,亦應認葉銘欽
係由熱城大樓管委會所僱傭。
⒊熱城大樓管委會另辯稱葉銘欽係於熱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
記管委會時就請的云云,惟依前揭條文所示,公寓大廈應
成立委理委員會,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
而熱城大樓管委會事後既然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並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依設立中法人係將來成立之
法人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體之法理,應認縱使葉銘欽
為熱城大樓管委會成立前即已僱傭,因嗣後成立之熱城大
樓管委會已享受葉銘欽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利益,則該僱傭
關係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應由嗣後成立之熱城大
樓管委會享受、負擔,是熱城大樓管委會據葉銘欽係於熱
城大樓尚未有設立登記管委會時就請的為由,冀免其責,
要無可採。
⒋熱城大樓管委會復辯稱系爭房屋是各房東委託葉銘欽去處
理,管委會並不知情,應屬各房東與葉銘欽間之關係,管
委會也不知道葉銘欽是不是有收到那些錢云云;惟再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
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
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
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熱城大樓管委會
與葉銘欽間有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葉銘欽
於擔任熱城大樓管理員時所為之侵權行為,堪認葉銘欽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無疑,熱城大樓管委會自不能
以其不知屋主有將房子委由葉銘欽出租脫免其責。此外,
熱城大樓管委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熱城大樓管委會之
認定。
⒌至熱城大樓管委會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熱城
大樓管委會雖抗辯本件有5份租約,5位房東,原告卻未與
房東實際接觸,太沒警覺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葉銘欽乃係故意詐欺原告,且葉銘欽擔任熱城大樓管理員
,為其他住戶管理出租房屋之事,原告信以為真而遭詐騙
,經核與一般事理並無相違,實無強求原告應與系爭房屋
屋主接觸確認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與有
過失之情形,是熱城大樓管委會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⒍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熱城大樓管委會與葉銘欽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㈢熱城大樓管委會另辯稱事發時,原告已使用房屋5個月,應
該要把已經居住使用時間的錢扣掉,且原告雖稱其一次繳納
一年租金,但實際上有優待一個月等語;經查,原告對熱城
大樓管委會此部分之辯詞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依
原告與訴外人 黃昌河 (按:陳春梅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切結書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3
3號卷第10頁),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
至107年4月14日,合計4個月,因此,原告既然實際只支付
11個月租金,且已經使用系爭房屋4個月,則應認原告之損
害僅為7個月租金即191,800元(328,800元×7/12月=191,8
00元)及押金54,8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246,600元(191,800元+54,800元=246,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6,6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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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租人│每月租金│租期│租金總額│押金│總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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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香宜│5,000元│12個月│60,000元│10,000元│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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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瓏月│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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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明珍│5,000元│12個月│60,000元│10,000元│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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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春梅│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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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菁怡│5,800元│12個月│69,600元│11,600元│81,200元││
├──┼───┼────┼───┼─────┼────┼─────┼───┤
││││總計│328,800元│54,800元│38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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