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時生爭吵,甲○○並曾有毆打丙○○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逾時效),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甲○○又與丙○○發生衝突,甲○○並因而觸犯失火罪,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收歛悔改,仍經常騷擾丙○○,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傷害案件,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接獲該署檢察官通知雙方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到庭應訊之傳票後,即撥打七八二九三五號電話至丙○○住處,適為其女乙○○接到,甲○○即要其女轉達丙○○恫嚇稱:伊不會讓丙○○於十五日出庭,伊在十五日之前就會讓丙○○死的很難看等語,因甲○○屆期未到庭,經檢察官再通知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到庭後,甲○○又於開庭前一日(即二十日)晚上八、九點許,打前揭電話至丙○○住處,仍為乙○○接聽,復於電話中向乙○○恐嚇稱:要讓乙○○、丙○○與伊三人同一天作忌日等語,致丙○○與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打電話至丙○○住處,向丙○○、乙○○二人恫嚇"要讓丙○○死得很難看"、"要讓乙○○、丙○○與伊三人同一天作忌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係一時之氣話,並無惡意,伊不會真的如此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接聽電話之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爸爸(即被告)恐嚇,我爸在十月二十日晚上八、九點就有打電話來恐嚇,打0000000這支電話到家裏,他說要我和我媽同一天作忌日,還有在十月十五日要來開庭接到傳票當天晚上就接到我爸的電話,告訴我要讓我媽媽死的很難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按證人係被告之女,應無誣陷被告之情理,況被告經本院通緝案後亦承認確有打電話表達前揭內容之話語,是證人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應堪以採信,被告確有電話恐嚇妻女之犯行,已然明確。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另證稱:被告是於十四晚上打電話來說要三人同天作忌日,且那次以後,並沒有再接到電話等語,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互有出入,惟參之證人亦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接過被告好幾通,被告只要打電話來就會恐嚇伊與母親,時間不記得了等情,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距其所稱接到被告恐嚇電話之日期甚為相近,僅相隔數日,記憶應尚屬清晰,所為之證述自較準確,是其相隔三月後再到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陳互有出入,應是記憶已模糊不清之故,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真實可採。另告訴人嗣於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距告訴人前次至本院應訊之日已有一年半多)雖已改稱:被告應無恐嚇之意,其已不再追究等情,惟此應係告訴人嗣後原諒被告而為被告緩頰之詞,固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審酌,然仍不得據以解免其已成立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打電話向妻女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竟不知尊重對方人身之自由安全,動輒出言恐嚇,造成妻女身心不安恐懼,衝動行事,實為不良示範,所幸尚未釀成大禍,且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保證不再有任何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行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