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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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主機拾捌台、電腦螢幕拾捌台、鍵盤拾捌個、滑鼠拾捌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森森網際網路電腦館」負責人,明知「三國群英傳二」電腦遊戲軟體係奧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汀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專屬授權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並經智冠公司授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資公司)發行,未經智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意圖出租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將其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上揭電腦遊戲軟體,灌錄在該電腦館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並連線至該館內之十八台電腦子機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灌錄有上開遊戲軟體之電腦相關設備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電腦館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係被查獲重製「三國群英傳二」之單一電腦程式著作,顯無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又按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惟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營生之行為,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被告所經營之該電腦館雖係以供人打玩電玩為業,然其供人打玩之電腦程式著作,除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三國群英傳二」外,尚有其他多數之合法軟體,是被告尚非以重製或出租為其主要生活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係為出租而為上開重製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據以審酌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罪期間至被查獲之日止,時間尚非長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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