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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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甲○○○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隆公司),向該公司之經理 吳旺樹 佯稱租車,而簽立「租期三十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租賃契約,暨因吳旺樹要求先付租金,遂交付面額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為 許玉葉 之KMB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吳旺樹,而佯稱:適巧未帶現金,惟一星期內即會帶現金到吉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並換回上開支票等語。然甲○○○取得其所承租之XX二二七二號廂型車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因XX二二七二號廂型車故障而將車拖回吉隆公司,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甲○○○總計共詐得相當於二萬五千元租金之不法利益(實際使用二十五日,每日租金一千元)。
三、案經訴由吉隆公司訴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向吉隆公司承租XX二二七二號廂型車,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意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吳旺樹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KM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次,由被告自承「無力繳交房租」、「係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之汽車已無力繳款,遭匯豐公司收回,伊才轉向吉隆公司租車」、「其女許玉葉之支票均交由伊使用,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已退票七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筆錄及本院卷二十頁所附之退票紀錄),足見被告於租車時經濟狀況極為不佳,根本無力長期繳交高額之汽車租金。再則,被告既稱約開一、二十日後,XX二二七二號車才故障(本院十三頁被告筆錄),堪信被告未付租金應非因該車毀損所致。而由被告取車後即未付分文租金亦未與吉隆公司聯絡,待車損後更僅將車拖回,延宕多時仍未付租金,直至被訴後始與吉隆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足見被告租車時實已無支付租金之真意。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犯罪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吉隆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吳旺樹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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