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晶華酒店對面機車停車場內,及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內,因分別見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置於不詳機車之前方置物籃中,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二具行動電話機,得手後並以預先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識別卡輪流裝入前開二行動電話機,持之作為其個人通訊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九時許,經警依通訊資料查得丙○○以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循線查獲,並在丙○○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查獲甲○○所有原使用於前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識別卡一枚、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原廠皮套一只,及乙○○所有之前開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迭於警訊及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識別卡一枚,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用戶通訊紀錄一份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丙○○供述竊取前開二具行動電話機之時間、地點,雖與被害人乙○○陳稱:摩托羅拉牌C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七樓失竊等語;被害人甲○○陳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發現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機不見了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未盡相符,惟被告既均以徒手之方式由他人之機車置物籃內加以竊取,顯見前開二具行動電話機在客觀上均非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除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當時沒有手機,所以只要看到手機放在機車置物籃內,就想要把它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均係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暨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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