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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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橡皮艇壹艘,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為避免該案刑之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持我國護照搭乘飛機出境前往大陸躲藏。八十七年四月底,甲○○因欠缺生活費用,遂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僱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漁民,駕駛漁船將之從大陸晉江載送至澎湖縣西嶼鄉外海,再利用其預先購買之橡皮艇自行划至澎湖縣西嶼鄉附近海岸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甲○○在澎湖縣雖為警查獲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八號案件發佈之通緝犯,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解送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前開徒刑,惟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函通報澎湖縣警察局,要求對已合法出境滿二年之甲○○實施訪查,始為警發覺其前開未經許可入境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白警分一字第二一一0四號函附之國入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甲○○護照影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為避免刑之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橡皮艇一艘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防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嚇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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