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丙○○、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
理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蓋有訴訟代理人之私章,所附委任狀,雖有「中央信託局局長」印文,惟中央信託局局長僅為職銜,前揭印文與代替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之印章仍有不符。原告起訴狀未經法定代理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