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尚未天亮之際,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四號一樓 楊麗美 經營之一品香扁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以之為工具撬開前揭無人居住之店鋪之電捲門門鎖(並未損壞),打開電捲門,並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竊取該店收銀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元硬幣共十八枚(計九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三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一品香扁食店受僱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遭查獲之經過情形,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宏宜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認被告另涉有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情形;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已承其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前揭無人居住之店鋪之電捲門門鎖,並未損壞該門鎖,打開電捲門,再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後入內行竊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八頁),另一品香扁食店之門損並未遭到破壞乙節,亦據乙○○供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雖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門所啟門進入行竊,惟並無毀越門扇情形,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不合,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法院之宣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未經審判長簽名,亦未附記有何不能簽名之事故,已有瑕疵。⑵一品香扁食店之負責人係楊麗美,乙○○僅係其雇用之員工,案發後警方因無法聯絡楊麗美,始通知乙○○到場等情,業經乙○○供述明確,原審法院誤認乙○○係一品香扁食店負責人,亦有未洽。被告其因生活困苦,一時失慮而犯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生活困頓,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所得財物微少,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害人並已表明不願追究,其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藉啟自新。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六串、鐵線及迴紋針二個、手電筒二支、電話簿一本、美工刀及斜嘴鉗二個、手套一付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行竊所用工具,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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