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黃冠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 黃冠傑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冠傑)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擔任該分局警備隊之值班勤務時,受理計程車司機 潘萬居 於該日凌晨在其營業小客車上拾得乘客甲○○遺失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遺失物,乙○○隨即將上情登載於職務上之值班登記簿上,並填寫自行製作蓋有警備隊圓戳章及黃冠傑警員職章之收據一紙,交潘萬居收執。詎乙○○於受理後,以該報案收據業已遺失,無法聯絡拾得人潘萬居為由,未依規定程序填具陳報單並檢附拾得物交汐止分局主管承辦人員公告招領,竟將上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一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妻 吳佳蓉 保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潘萬居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向該局承辦人員 李書弘 查詢遺失物處理情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潘萬居、甲○○、李書弘之證述暨拾得物領據一紙、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分配表一份、登記簿一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擔任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時,曾受理民眾潘萬居拾得遺失物現金一萬八千元之業務,嗣後未依規定將該筆現金交與分局承辦人辦理公告招領事宜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我填載的報案收據遺失,又無法聯絡拾得人,惟恐遭受處分,故未將該筆現金交出,後來我將該筆款項交由妻子保管,並囑附該筆款項不准花用,之後即因勤務繁忙,一時疏忽,加上後來離職忙於尋找工作,以致將該事情忘記,我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且真正遺失人甲○○有接到潘萬居的聯絡到警察局去問,隔天甲○○到警察局來問,他只跟甲○○說找一個姓黃的警官,結果刑事組的人跟他說錢被領走了,如果當天他有來找我,我就會把錢還給失主,但是他找錯地方,就沒有追究這件事,後來因為發生納莉颱風,還有自己涉案詐欺的事情,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以侵占為要件,查被告未將現金一萬八千元依規定交與分局承辦人辦理公告招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客觀事實亦已具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受理證人潘萬居拾得遺失物業務之時,即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受理民眾潘萬居拾得物一件;並且製作收據一紙,載明:拾得人潘萬居,住址臺北市○○區○○街(誤繕為區)五十號二樓,拾得物一萬八千元,時間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冠傑(蓋章,以上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交付於拾得人即證人潘萬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苟被告有侵占之主觀意思,何須載明於工作紀錄簿上(收據一紙或有僥倖證人是否可能遺失,但該工作紀錄簿依法須予保存),令其長官有查考之機會。
(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文,提示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說明四:固載明「如係分局警備隊受理者,應詳細填具呈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二、三、四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處理」(參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在汐止分局擔任警備隊長之證人 李連煌 於原審亦證稱:警備隊有受理民眾拾得遺失物的業務受理時要開四聯單,一聯給拾得人,一聯給自存,二聯給刑事組之業務單位,警備隊當時有這種四聯單,放在後面的一個公文櫃裡。警備隊的隊員都知道四聯單放那裡,警備隊的隊員,都知道受理拾得物的業務流程,我們都有勤教宣導,還有公文等語。惟依九十年七月間在汐止分局擔任警備隊巡佐之證人 葛中華 於原審證稱:在警備隊任職時,沒有看過四聯單。公文櫃子是在隊長李連煌房間,也沒有人可以進去。任職期間八個月內都沒有見過遺失物登記簿,隊長在勤教時有講四聯單,但不知道四聯單放在那裡,也沒有在辦公室看到櫃子。我是調到汐止勤務中心才知道受理遺失物需要四聯單,還有遺失物登記簿,我們值班台上面沒有這些東西,只有刑事組那邊才有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查李連煌係警備隊長,而葛中華係巡佐,以實務操作而言,當以葛中華之證言較接近實情,是以本院認為警備隊當時沒有四聯單之設置,查警備隊當時既沒有四聯單之設置,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僅係是否涉及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規避而有侵占之意圖。再,依證人潘萬居於原審證稱:我先去烘內派出所,他們十二點就關門了,我就跑去分局警備隊,被告有叫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我跟他說我已經去過派出所,因為派出所關門了,所以我才來的,他收了東西後有開收據給我,說拾得物公告半年後沒有人來認領,拾得人就可以來領,資料都是他寫的,我只在上面簽名,收據是被告主動開給我的等語(參同上筆錄),益加可以證明被告受理時既主動開給收據,並交付拾得人潘萬居收執,應已預測如逾公告期間遺失人未來認領,拾得人會持收據前來領取遺失物,至愚者亦不敢侵占據為己有。
(三)被告辯稱:「因知未往上陳報處分很重,伊為尋找拾得人(潘萬居),曾至汐萬路一帶找尋」、「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要找工作,將此事忘記」(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查證人即警備隊隊長李連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只有登載拾得物登記簿,但後來拾得物受理的單據不見了,因為沒有依照行政規定處理,處分會很嚴重。另證人葛中華亦證稱:在我調到汐止分局勤務中心後,大約九十年九、十月間,被告還未離職時,他在分局遇到我,有問我說如果受理遺失物報案的收據掉了怎麼辦,我就說等處分等語,依其二人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辯稱,因知未往上陳報處分很重等語,並非虛構;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自離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交出同額現金日止,雖有三個月之時間,但當時納莉颱風導致汐止地區淹水,災後亟須重建,證人潘萬居當時實際上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收據記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係其證明屬實(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並無悖於常情。
(四)證人即警備隊隊長李連煌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本案係拾得人(即潘萬居)拿被告製作之收據至警備隊,才發現此案,打電話通知被告母親、太太都無法聯絡到被告,之後便把案子交刑事組偵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但此係潘萬居持收據至警備隊之後的情形,而之前依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前往汐止分局刑事組認領,但是刑事組遺失物承辦人是姓李,不是姓黃,該名李姓承辦人有告訴我有一筆遺失物現金一萬八千元,但是失主係一名女性,所以我沒有認領到我所遺失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另證人潘萬居於警訊亦證稱:我有跟甲○○同事講,要他前往汐止分局領,但是我卻忘記叫甲○○到汐止分局警備隊找警員黃冠傑認領等語(同上卷第二十頁),亦足信被告辯稱真正遺失人甲○○到警察局來問,刑事組的人跟他說錢被領走了,如果當天他有來找我,我就會把錢還給失主,但是他找錯地方,就沒有追究這件事等情,即非無理由。
(五)依證人吳佳蓉即被告太太於警訊時證稱:我先生有拿一筆現金一萬八千元給我,交待我把錢保管好,因為有人會隨時來認領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亦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有侵占之客觀事實,但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據以論處罪刑。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罪行,即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即由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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