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故演苦肉計,製造傷害,誣賴上訴人所傷害,其持刑事判決請求賠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由大陸來台,在台並無工作證,故其因受傷而休養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損失,是其請求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目前工作收入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無積蓄,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且其身上所受之傷害極其輕微,精神上所受痛苦有限,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慰藉金額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並非無工作證。
二、上訴人前在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八0號兩造離婚事件中自認其經濟狀況較佳,並有不動產及存款,且目前仍在經營鐘錶眼鏡行。
三、被上訴人之傷勢,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精神上感受痛苦萬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道歉,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三十萬元,應屬適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上訴人傷害案件偵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眼鏡行內,動手毆打伊頭部,並用腳踼伊大腿內側,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大腿內側多處瘀血等傷害;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眼鏡行內,動手毆打伊左手腕及後背部,致伊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腰挫傷及第十一胸椎骨折等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付四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屬過高,伊無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六至一八頁、訴字卷六三、六四、八三至八五、一三六至二0四頁);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七至九頁),自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毆打被上訴人,殊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六五至二0四頁),惟經核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十五元( 恩主公 醫院一千元、臺大醫院一百十五元及一百元),並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至其餘醫療費用計三萬三千零三十元,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之記載治療費別,應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㈡關於工作收入損失三十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原係在訴外人 陳建民 經營之永和豆
漿店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已據證人陳建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五頁);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經診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止,陸續就醫門診治療,且經診斷自該日起不能從事勞力工作至少二個月,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復函及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八三、八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其計算式為:(25,000元÷30日)×4日+25,000元×3月+(25,000元÷30日)×5日=82,5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頭
部外傷、大腿內側多處瘀血、左橈骨骨折、右腰挫傷及第十一胸椎骨折,在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六、八五至九一、一0五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其計算式為:33,030元+82,500元+200,000元=31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