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己○○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販售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詳如判決書)之支票二張予被告 張雅俐 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己○○供述情節悉相吻合,復有扣案筆記本、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應堪認定。又上開支票業經執票人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分別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應堪認定,原審遽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淡警刑達字第○九一○○一四三一七號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復未論及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再前述被告甲○○所販售之支票,業據執票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可證,是以被告甲○○未經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無訛,原審認被告甲○○已取得授權填寫相關資料,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另被告甲○○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再由他人持其所販售之支票向他人詐騙金錢或詐購財物,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己○○持所購得之支票,用以支付房租及借款,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起訴事實皆已敘明,原審疏而未論,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況此部分事實與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併予審酌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向「阿輝」、「阿奇」連續購買之贓物空白支票共四十五張(詳如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二經被告甲○○出售予被告己○○,其餘編號三至四十五之空白支票四十三張尚未售出,均經扣案),然查其中編號三至四十五之空白支票四十三張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失竊或因其他不法原因取得之贓物,反而應係各支票帳戶所有人本人開立提供他人出售使用者,業經原判決多方調查相關事證審認明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另查前開四十三張空白支票中,關於發票人鴻鏵企業社及庚○○(已更名為 簡嘉賢 )部分,均係簡嘉賢依據「阿輝」(即丁○○,另案偵查中)之指示,由 楊坤吉 陪同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後即將領得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予「阿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簡嘉賢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另簡嘉賢及楊坤吉並因此部分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關於發票人戊○○部分,係戊○○陪同一楊姓男子至銀行開戶,開戶後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一併交予該楊姓男子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更可證明該等空白支票確實均非贓物,此部分被告甲○○自無故買贓物犯行可言。且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辯稱:其係向「阿輝」、「阿奇」購買支票,購買時之票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阿輝」、「阿奇」並表示係經票主同意販賣使用,使用人須自行將票款軋入銀行等語,亦堪予採信。⑵至於被告甲○○販賣與被告己○○之支票二紙(附表編號一、二),係乙○失竊並掛失止付之空白支票,業經被害人乙○供明,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可稽,復經被害人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並有其提出由台北縣警察水分局出具受理其報案之書函影本可憑(本院卷第八九、九十、九七頁),可見該二紙支票確係失竊之贓物,原判決認難以認定該二紙支票係贓物乙節,尚有未合。惟查該二紙支票既係被告甲○○向「阿輝」、「阿奇」等人購買,而其同時購買之其餘多紙空白支票均非贓物,已詳前述,則衡情其同時購買該二紙空白支票時自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此部分有合理懷疑存在,亦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故買贓物犯行;至於被告己○○又係基於報載廣告輾轉向被告甲○○購買該二紙支票使用,尤難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至於被告甲○○販賣該二紙支票與被告己○○時,同時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已完成發票行為部分所為,雖未獲被害人丙○○、乙○之授權,然而被告甲○○係在不知該二紙支票為贓物之情形下向「阿輝」、「阿奇」等人購入,其又因「阿輝」、「阿奇」等人之告知,誤認已獲得票據所有人之同意及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則其填寫支票金額、日期部分所為,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在明知該二紙支票為贓物之情形下擅自完成發票行為,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⑶關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二人另涉嫌詐欺部分,按檢察官起訴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在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與法律規定抽象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足以成為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象之社會事實。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甲○○...明知楊坤吉(綽號「阿輝」),及...「阿奇」之人,所出售如附表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有價證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之,並同時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販賣前開支票之廣告,將該贓物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而被告己○○亦明知被告甲○○所欲販售之支票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午,撥打電話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並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兩張,而被告甲○○則偽填發票日分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四萬五千元於該兩張支票上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己○○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之住處附近,將該兩張支票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己○○復於同年二月初,分別交付不知情之辛○○及 王正吉 ,作為繳付房租與清償欠款之用。...」,就此以觀,檢察官僅係就被告甲○○、己○○二人涉嫌故賣贓物、及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起訴,已極為明顯,此外起訴書完全未記載被告甲○○是否「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再由他人持其所販售之支票向他人詐騙金錢或詐購財物,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己○○持所購得之支票,用以支付房租及借款,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等與刑法上詐欺罪及常業詐欺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被告等本身是否涉嫌詐欺、與被告等是否涉嫌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兩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法益類型均顯不相同,故本件檢察官顯然未就被告等人是否涉嫌常業詐欺及詐欺部分起訴,而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維持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二人是否另涉有詐欺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及無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非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