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林進 能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周相甫 律師被上訴人 史中美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訴外人 黃宗宏 聘邀整頓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豐公司),當時為該公司董事長之黃宗宏即承諾上訴人以百分之十績效獎金為酬勞,上訴人任義豐公司副總經理後,即創造出達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之績效金額。是黃宗宏原應依約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績效獎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向黃宗宏請求時,卻遭黃宗宏拖延,因上訴人不同意暫緩請求,故黃宗宏即與上訴人雙方以形式上向義豐公司「借支」之方式,先受領部分之報酬,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於內容為「 林進能 借支二百五十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下稱系爭付款申請單)簽名,蓋酬勞之約定係由黃宗宏與上訴人洽談,並無其他員工,含證人 陳明義 知悉此情。且系爭款項其匯款人既非黃宗宏或義豐公司,自難憑系爭付款申請單即認上訴人與黃宗宏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況黃宗宏債信不佳,而上訴人本身經濟不虞匱乏,亦無不能兌現支票問題,自無向黃宗宏借款之可能。是上開形式上為「借款」之行為,既為黃宗宏及上訴人雙方所明知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黃宗宏將此無效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系爭付款申請單係對義豐公司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有借款情事,
亦係向義豐公司所為,否則如係私人借款,自不可能由負責義豐公司財務之陳明義經手或使用公司制式書面。至於上訴人離職簽呈中第四點「以致向總裁借支部份」,實係指向義豐公司借支部分,蓋總裁於公司中即代表義豐公司法人本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義豐公司會計月報表、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承諾書、支票、本票、商業週刊報導、不動產所有權狀、認股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宗宏、陳明義;聲請調取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援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向黃宗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黃宗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伊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清償詎遭拒,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實乃黃宗宏應允給付伊任職義豐公司之部分績效獎金,因伊向黃宗宏請求未果,黃宗宏與伊遂以形式上向義豐公司「借支」之方式領取。況黃宗宏債信不佳,而伊經濟不餘匱乏,自無向黃宗宏借款之可能。是上開形式上為「借款」之行為,既為黃宗宏及上訴人所明知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即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借款情事,亦係向義豐公司所為,黃宗宏無轉讓系爭債權之權利。另義豐公司尚欠伊五個月全薪及績效獎金等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爰以之為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黃宗宏對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並依法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向黃宗宏之消費借貸款?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款項實質上為其應得之績效獎金或係其向義豐公司之借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為黃宗宏借予上訴人,並經黃宗宏讓與予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付款申請單上,於「用途說明」一欄,記載有「林進
能借支$2,500,000.」之字樣,並經上訴人於「領款人簽章」一欄簽名,為其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舉之證人即台鳳集團財務經理陳明義亦於原審時即到庭證稱乃上訴人個人有支票兌現困難,由黃宗宏個人借款予上訴人,交伊去處理並負責調度資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義復再結證稱本件係上訴人財務困難,向黃宗宏私人借款,伊請公司出納小姐匯款,僅共用公司之付款單(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等語甚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黃宗宏所借貸,並經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屬實。觀諸上訴人於其不否認真正之離職簽呈(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其上亦明載:「擬辦:四、『有關個人因配合集團資金調度,以致向總裁借支部份,請同意暫緩償還』之字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宗宏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非虛,否則上訴人要無於離職簽呈上記載為前揭不利於其之用語。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黃宗宏應允其之績效獎金,以借款形式為之,核係其
與黃宗宏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要旨、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亦自承該績效獎金約定並無其他員工知悉,是上訴人泛謂自身經濟不虞匱乏,無向債信不佳之黃宗宏借款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據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真,自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縱非績效獎金,亦係其向義豐公司而非黃宗宏個人之借款
,否則不可能由陳明義經手或使用公司制式書面,且系爭款項其匯款人既非黃宗宏或義豐公司,自難憑系爭付款申請書即認上訴人與黃宗宏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黃宗宏時任台鳳集團負責人,陳明義為該集團財務經理,乃兩造所是認,則陳明義亦為黃宗宏個人處理財務事宜,或利用公司制式書面記載黃宗宏私人財務往來,亦非少見,參以系爭款項係自訴外人 謝文鄉 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有系爭付款申請單及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七三頁),益徵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與黃宗宏私人間之金錢往來,蓋如係義豐公司所借予上訴人,該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公司會計作帳等相關問題待處理,要無逕自訴外人謝文鄉個人名下帳戶匯款之理,而私人金錢借貸之支付方式,則屬多端,不以自貸與人名義之帳戶匯款為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至於義豐公司有無借款與私人乙節,均無礙本件系爭款項非義豐公司借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另辯稱其上開離職簽呈中第四點「以致向總裁借支部份」,實係指向義豐公司借支部分,蓋總裁於公司中即代表義豐公司法人本身云云,惟「總裁」一語,於此際亦表示黃宗宏個人,且自其於離職簽呈中之「擬辦」第二點,係記載為「請「『公司』依法及依約支付五個月全薪:::」等用語以觀,顯見嗣後第四點所載之「總裁」非指義豐公司而係黃宗宏個人甚明,其所辯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以義豐公司積欠其薪資、績效獎金等事由為抵銷之抗辯,惟此部分抵銷
債權,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係向黃宗宏個人借款,與義豐公司無關,縱其所稱屬實,因債權人不同,亦無法為抵銷,故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黃宗宏處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為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從訴外人黃宗宏處受讓該債權,足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九號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上訴人生效,即應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核係上訴人向黃宗宏個人之借款債務,則本件既經黃宗宏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對上訴人自已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金額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