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西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菱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西菱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西菱公司名義,與上元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元公司),在上元公司代表人丙○○台北市○○街之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西菱公司向上元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三房屋附屬之停車位及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並由甲○以西菱公司名義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完成以公司名義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嗣甲○與上元公司因履約發生爭執,上元公司發現西菱公司尚未成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元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院準備程序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簽約當日上元公司代表人丙○○,明知西菱公司尚未成立,誘導被告以西菱公司名義簽約,後來發現所購房屋無法設立營業處所,認為受騙而不願履約,惟上元公司竟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認係無理要求, 賴得園 藉此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西菱公司名義與上元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告訴人上元公司代表人丙○○指述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證人即書寫該契約之代書 李永瑜 證稱:「簽約時,我在場,本件賣方丙○○行動不方便,所以我們到賣方台北市○○街的家裡去簽契約。」「(本件買方是甲○個人還是西菱公司?)當初是甲○到場,還有律師丁○○在場,簽資料時,我們有問房屋誰要買?甲○說是西菱公司要買的。」「(本件買受人是公司還是個人?)以契約書顯現是公司買的,沒有錯。契約登記是個人或公司沒有關係,在契約書上第五款中已說明辦理產權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指定,所以她第二期備證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都可以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十四頁),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上元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定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而在該租約第十一條以特約條款明定其後為買賣契約之預約,上元公司應已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而非西菱公司;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申請西菱公司恿,斷不可能急於一時與上元公司簽約等語。然被告與上元公司之前所簽定之租賃契約,該承租人簽名欄被告簽寫「董事甲○」之署押,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且所簽租賃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不同,縱租賃契約內有買賣預約之條款,其後被告與上元公司仍應據實為契約之簽訂。另告訴人上元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否認有慫恿被告以西菱公司名義簽約之情,被告稱遭丙○○慫恿,尚乏所據。縱他人慫恿其為之,為他人教唆其犯罪問題。被告當時約為五十歲,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商人,其經思考以公司名義為之,不能因他人慫恿而得免責。至西菱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乙○○,雖稱被告與仲介人員洽談時,說要以公司名義籌備處名義簽約,但簽約時,沒有印象等語。所述簽約之前洽談經過,與實際簽約之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卸責之詞,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二項將舊法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