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許慈娟 被上訴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丙○○就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借本金壹仟貳佰萬元之未清償餘額含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應與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為鍾甦生,有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僑銀總祕書字第一三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由鍾甦生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願就原審共同被告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忠信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屆期僅清償十萬元,餘款經上訴人同意展期一年,惟屆期仍無法全部清償,再經兩造協議清償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餘款再展期三年,還款方式變更為每月償還十二萬元,先扣利息,餘款還本金,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並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詎料忠信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有本金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與忠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三、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六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與忠信公司於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三、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六計算之違約金,如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應由忠信公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對於被上訴人等與忠信公司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忠信公司之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丙○○就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借本金壹仟貳佰萬元之未清償餘額含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應與忠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有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保證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被上訴人等未到場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忠信公司既對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屆期尚未清償,上訴人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丙○○與借款人忠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上既經約定:「連帶保證人乙○○等今向華僑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忠信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與忠信公司連帶清償本金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與忠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三、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而不以一千五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乙○○、甲○、丙○○與忠信公司連帶給付之範圍,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乙○○、甲○、丙○○僅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忠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