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十一「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三、四至十一、十二至十九、二十至二一號部分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一年、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