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一0四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熱河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六0─G八H一一0四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違規通知單經郵寄台中縣○○鄉○○路○○○號後,寄存在霧峰郵局。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一0四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日前收到裁決書非常錯愕,因為伊都沒有收到紅單,所以根本就不知道何時違規,伊戶籍住所均係在台中市○○○路406項40弄1號,故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為送達不合法,致使受處分人喪失按期及按較低罰鍰金額繳交之利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明定之。是處罰機關欲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否則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卻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六0─G八H一一0四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但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係由員警「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惟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制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以掛號郵寄方式,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對「台中縣○○鄉○○路○○○號」之地址送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但受處分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迄今,戶籍地均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住台中縣○○鄉○○路○○○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住址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知上開通知單之送達地點並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且上開掛號郵件經郵政機關郵務士送達至「台中縣○○鄉○○路○○○號」後,並非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茼由郵務士寄存在霧峰郵局。據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制作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既已不在「台中縣○○鄉○○路○○○號」,原舉發機關對該址為送達,即非適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尚未能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