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緒晟

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3、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緒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緒晟對 邱俊港 積欠其債務乙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在邱俊港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腳踹邱俊港上址住處之木製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並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朝邱俊港上址住處比劃,對屋內之邱俊港恫稱:「你出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之方式,使邱俊港心生畏懼。嗣邱俊港報警後,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獲。

 ㈡邱緒晟因故對林 均翰 心有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其友人 范揚廣 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趁 林均翰 正在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其在該處取得之鋸子1支(長約44.5公分),自林均翰後方朝林均翰頭部揮擊約3下,林均翰見狀即逃亡屋外,邱緒晟則承接同一犯意,追趕至屋外空地,接續持上開鋸子1支及其在范揚廣上址住處另拿取之鐵鉤1支(長約47.5公分),朝林均翰頭部揮擊至少8下,致林均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3公分各1處等傷害。嗣在場之 葉志祥 及鄰居邱俊港發現上情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鐵鉤各1支,復由救護車將林均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邱俊港、林均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邱緒晟持用之鋸子1支、鐵鉤1支,原記載其長度分別為「16.5公分」、「18公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如上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訴卷】二第12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緒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緒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下稱偵6740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及背面、訴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訴卷二第7頁至第17頁、第171頁至第211頁、第277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胡佩欣 於112年3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6740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鋸子1支、鐵鉤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林均翰的意思,我承認傷害,但否認殺人的犯意(見訴卷一第6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告訴人林均翰自陳與被告間僅是認識,沒有任何糾紛仇怨,證人葉志祥、邱俊港亦證稱兩人的互動過程也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攻擊告訴人林均翰之動機,顯見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臨時起意,且被告並沒有殺害告訴人林均翰之動機,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凶器也是臨時於證人范揚廣家取得,證人邱俊港於案發當下在家中觀看監視器畫面,並未出面阻止被告犯行,顯見當時被告的攻擊情狀並非重大,而沒有讓證人葉志祥、邱俊港覺得被告攻擊會有任何致告訴人林均翰於死亡之可能,況在警員到達現場之前,被告的攻擊已經停止,當下被告並沒有不能繼續攻擊告訴人林均翰之情狀,被告也稱發洩完之後不會再對告訴人林均翰為任何行為,可見被告之主觀犯意確實僅止於傷害,而無殺害告訴人林均翰的主觀犯意,況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告訴人林均翰所受傷勢雖然有在頭部,但是傷害處分別為左頭部兩處及右臉撕裂傷4公分、3公分各1處,可見傷勢數量非巨,並不像告訴人林均翰所證述往頭部有效攻擊次數達數10下,而逕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本案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等語(見訴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經查:

 ⒈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均翰心有不滿,於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其友人即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內,趁告訴人林均翰正在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其在該處取得之鋸子1支,自告訴人林均翰後方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約3下,告訴人林均翰見狀即逃亡屋外,被告追趕至屋外空地,接續持上開鋸子1支及其在證人犯 楊廣 上址住處另拿取之鐵鉤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至少8下,嗣證人即在場之葉志祥、鄰居邱俊港發現上情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鐵鉤各1支,告訴人林均翰復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3公分各1處等傷害,然經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下稱偵663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4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訴卷二第7頁至第17頁、第171頁至第211頁、第277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6633卷第12頁至第15頁、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95頁)、證人邱俊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6633卷第16頁及背面、訴卷二第191頁至第211頁)、證人范揚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33卷第86頁及背面)、證人葉志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訴卷二第174頁至第190頁)大致相符,且有巡佐 范杉君 於112年4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埔分隊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均翰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警員 黃霈鈞 於113年2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新埔分局114年1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61670號函暨警員黃霈鈞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6633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訴卷一第39頁、第89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新埔鎮信義三街27號朋友家中上廁所,門沒有鎖,突然邱緒晟就持鋸子、鐵勾等物朝正在上廁所的我頭部攻擊,我當時在流血狀態下朝屋外跑離,後來在空地上他又持鋸子、鐵勾繼續殺向我頭部,我頭部又被他殺傷,後我用手接住他行兇的鋸子導致我右手有受傷。」等語(見偵6633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我去廁所小便時沒有鎖廁所門,只有稍微將門帶上而已,後來邱緒晟先拿鋸子往我頭上敲,一開始我以為邱緒晟拿的是比較不會傷害到我的東西,後來頭一直滴血才發現邱緒晟是拿鋸子,在廁所被邱緒晟攻擊之後,我就往屋外跑,邱緒晟追出來又在門口拿起一隻類似鬆土用的桿子,繼續往我頭部攻擊...」、「(檢察官問:當時邱緒晟攻擊你時,都集中在頭部,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逃出去的過程當中,邱緒晟都是持續的追擊你嗎?)對。」、「(檢察官問:除了頭部之外,有其他地方遭受攻擊嗎?)都是頭部。」、「(檢察官問:你能具體的特定出當時你被被告攻擊頭部的哪個位置嗎?)鋸子是從我的右邊後耳敲下去的(證人觸摸右後耳與頭部銜接處),鉤子是朝我太陽穴攻擊,剛好我頭閃掉,鉤子就往我的皮的縫隙上拉著、勾著,沒有刺進去(證人手指做鉤狀觸碰太陽穴額角皮膚)。」、「(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攻擊你幾次?)蠻多下的,至少幾10下跑不掉。」、「(辯護人問:所以在小便時的攻擊,邱緒晟只有敲擊你1下嗎?)不只,至少敲擊3下。」、「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有叫邱緒晟停手嗎?)有,我有叫邱緒晟不要弄我,可是邱緒晟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拿鋸子追著我。」、「(審判長問:當時你廁所上完了嗎?)我那時候還沒上完就跑了。」、「(審判長問:當時是否因為你覺得繼續留下會遭受更大的傷害,所以褲子都沒穿好,你就直接跑出去外面了,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邱緒晟追到屋外時有無繼續攻擊你?)有。」、「(審判長問:邱緒晟都是往你的頭部、臉部打,還是有攻擊你其他部位?)頭部而已。」等語(見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5頁、第290頁至第292頁)。又證人葉志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林均翰從廁所出來時,你如何注意到的?)林均翰有回頭說『你幹嘛』!因為他講的很大聲,我就看到他整個都是血。」、「(審判長問:林均翰對著何處說『你幹嘛』?)往廚房的地方,也就是對著廁所的位置。」、「(審判長問:然後呢?)我看到林均翰整身血,頭跟臉都是血。」等語(見訴卷二第184頁);證人范揚廣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當時人在房間睡覺,聽到後面有聲音我才醒過來,所以我跑到後面浴室看,就看到林均翰滿臉都是血並且看到邱緒晟手上有拿一支鉤子跟一支鋸子...」等語(見偵6633卷第86頁)。再經本院勘驗卷附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林均翰退出門外後,被告即從門內走出門外,並以右手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打至少3下(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01:51:33-01:51:37【檔案時間:0分4秒至0分7秒】即擷圖編號5至7所示;見訴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嗣被告將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林均翰拉住後往紗門方向甩,告訴人林均翰仍倒在地上(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01:51:38-01:51:39【檔案時間:0分8秒至0分9秒】即擷圖編號10至15所示;見訴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再以右手朝倒地之告訴人林均翰方向上下揮動至少2下(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01:51:40-01:51:41【檔案時間:0分9秒至0分10秒】即擷圖編號16至18所示;見訴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後,將倒地之告訴人林均翰稍微往車輛方向拉動後,又以右手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打至少3下(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01:51:42-01:51:44【檔案時間:0分10秒至0分12秒】即擷圖編號19至22所示;見訴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存卷 可佐 (見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是依上揭告訴人林均翰、證人葉志祥、范揚廣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係趁告訴人林均翰如廁而不及防備時,突然自後方持前揭鋸子1支朝其頭部揮擊約3下,迨告訴人林均翰察覺其頭部流血、發現遭被告攻擊後,為避免繼續遭攻擊,在褲子未穿好的情況下急忙逃往屋外,然被告並未就此停手,反追趕告訴人林均翰至屋外,並繼續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其頭部揮擊,且於告訴人林均翰倒地之際仍未停止揮擊動作,前後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擊之次數至少8下。

 ⑵告訴人林均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受傷部位多集中於頭部,其中「左頭部撕裂傷1公分2處」、「右臉撕裂傷4公分及3公分各1處」等傷勢所在位置均距離左右兩側太陽穴甚為接近,且均有相當深度,非僅一般擦挫傷之表淺傷勢,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均翰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6633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所示,亦可見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均翰頭臉部有大量流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頭部兩側太陽穴部位之顱骨較薄,下方有重要血管與神經,而與頭部緊密相鄰之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且上開身體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銳器穿刺或劇烈撞擊,極易造成顱骨骨折、腦出血、上開重要器官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依其歷次供述所呈現之反應與回答情狀觀之,其為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具有上開認知,仍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等銳器,朝告訴人林均翰先後揮擊總計至少10餘下,且均係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集中攻擊,復於告訴人林均翰已從屋內廁所往屋外逃跑、並在屋外已倒地而無力抵抗之際,被告仍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反而繼續持上開銳器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此等反覆施以重力揮擊之攻擊方式致告訴人林均翰死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

 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均翰之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一、扣案鋸子1支,長度約44.5公分,其中金屬部份長度約32公分,握柄部份長度約12.5公分,金屬部份之鋸齒尚屬完整,略顯生鏽。二、扣案鐵鉤1支,長度約47.5公分,金屬部份約10公分,木製握柄部份約37.5公分,金屬部份有兩個鐵鉤頭,均呈尖銳無毀損狀態,略顯生鏽。」,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鋸子、鐵鉤各1支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633卷第29頁及背面、訴卷一第45頁、訴卷二第12頁)。是前揭鋸子金屬部份之鋸齒、鐵鉤金屬部份之2個鐵鉤頭,雖均略顯生鏽,然結構尚屬完整,且呈尖銳、無毀損狀態,縱不若尖刀可輕易刺穿人體皮膚、臟器,亦可在用力朝人體揮擊之情況下,造成穿刺或劇烈撞擊之傷害,且若係針對頭部、臉部、頸部等重要部位多次、大力揮擊,確有可能造成前述顱骨骨折、腦出血、重要器官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當下就是我被攻擊後,邱緒晟一手拿著挖土的鐵鉤,另外一隻手拿著鋸子,我各一隻手都抓著他的武器,抱著他,要等警察來,不然我一鬆手邱緒晟會一樣繼續攻擊我,所以我只好抱著他直到警察到為止,新埔派出所的副所長一下車,就馬上對邱緒晟喝斥,叫他把東西放下,後來邱緒晟放下後,我就整個人癱在空地上,後來就被送到救護車上去醫院。」、「(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警察到場時邱緒晟還繼續跟你有拉扯嗎?)不是拉扯,那算是我在牽制邱緒晟,讓他沒辦法對我再做對我攻擊的動作,所以沒有在拉扯。」、「(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確實在警察到的當下,邱緒晟還存在繼續攻擊你的行為,是否如此?)邱緒晟要對我攻擊一定要揮舞雙手,可是他的雙手被我的左右手各抓著他的武器,就這樣抱著他,我也不讓他有攻擊的動作,若他一攻擊用力一扯,因為我左右手都抓著他的凶器,我反而也會受傷,所以中間那段時間就是我抱著邱緒晟,他沒有動,等警察來。」、「(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等警察來才制止邱緒晟嗎?)算是。」、「(辯護人問:警察到場後,對你們雙方各做了什麼行為?)警察一下車喝斥邱緒晟時,我就鬆手整個人躺在地上,當下我對邱緒晟做什麼沒什麼印象,他應該也是坐或站在那邊,警察對著他叫他武器放下,邱緒晟就照辦。」、「(審判長問:邱緒晟都是往你的頭部打,為什麼你的手部會有傷勢?)因為當下我為了不讓邱緒晟繼續使用武器而抱著他,抱著他當下有重心不穩,兩人往地上倒。」、「(審判長問:你抱著邱緒晟時,他有想繼續揮打嗎,如果你不抱著他是否他就會繼續揮打?)對,我如果不抱著邱緒晟,他就會繼續揮打。」、「(審判長問:所以你抱著邱緒晟時,他還是一直掙扎想要攻擊你嗎?)當下一開始有,後來我快用盡力氣了,邱緒晟也快沒有力氣了,兩人就僵持著到警察來。」、「(審判長問:後面也不是因為邱緒晟主動停手的,在警察來之前,是因為你有壓制邱緒晟抱住他讓他不能動手,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邱緒晟在警察來之後,你鬆手他就停下來了,還是他還有想攻擊你?)當下就是警察來了之後,一喝斥邱緒晟之後,他就有那種投降的感覺,我覺得他應該不會再傷害我了。」、「(審判長問:所以直到你抱住邱緒晟,他才無法攻擊你,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然後直到警察來,邱緒晟才停止想要攻擊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在那段時間,你會害怕自己一鬆手,邱緒晟繼續砍殺你嗎?)當然會,可是當下如果我沒有去抓住邱緒晟的武器,我覺得他就是會持續對我攻擊。」、「(審判長問:所以你覺得如果你沒有抓住邱緒晟的武器,他就會持續對你攻擊,是否如此?)不是覺得,是當下就是這樣子。」等語(見訴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4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證人范揚廣前揭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持續持不詳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林均翰揮打多下後,告訴人林均翰曾起身與被告扭打,並與被告持續爭奪被告手中所持之不詳長條狀物品長達約1分多鐘(影像顯示時間:2023/04/1601:51:44起【檔案時間:0分13秒至1分18秒】即擷圖編號23至46所示;見訴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嗣被告奪得該不詳長條狀物品後,告訴人林均翰旋即朝監視器畫面左側跑出,被告則隨即追去(檔案時間:1分18秒至1分19秒】即擷圖編號47至49所示;見訴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存卷可佐(見訴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是依上揭告訴人林均翰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林均翰遭受被告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揮擊後,曾與被告扭打,並欲奪取被告所持鋸子、鐵鉤,且在警方到場前,持續以抱住被告、抓住被告所持鋸子、鐵鉤之方式,防止被告繼續對其攻擊,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才表現出停止攻擊之意;足見被告在持續攻擊告訴人林均翰、已見其頭部流血、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停止攻擊,迨警方到場始不得不放棄繼續攻擊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林均翰之意。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時另證稱:「(問:你對邱緒晟持鋸子、鐵勾等物殺傷你的頭部,是否認為邱緒晟有殺你的故意?)有,我覺得他有殺我的故意。」等語(見偵6633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邱緒晟拿鋸子砍你,又拿鉤子攻擊你,你是否覺得害怕?)當然會,我當下會覺得他是想打死我、砍死我。」等語(見訴二卷第29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問:...你為何要砍殺林均翰?殺傷它之目的為何?)我就是看他不順眼,所以才會趁他上廁所坐在馬桶上時持鋸子及鐵鉤砍殺傷他。」、「(問:你當下持鋸子、鐵鉤殺傷被害人林均翰,其所砍殺之部位大多是朝其頭部,你是否有基於殺人之故意?)我是有想殺他的故意。」等語(見偵6633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拿鋸子跟鐵鉤對林均翰砍殺,你是想要讓他死?)蠻想的。」、「(問:林均翰跟你有甚麼仇恨,你想要殺他?)本來就互看不順眼了。」、「(你是否知道這樣會造成林均翰傷重死亡的結果或可能性?)我知道,我當時是在生氣狀態下,沒想這麼多,事後冷靜後,我有想到他可能因為這樣死亡。」、「(問:你是否承認犯殺人未遂罪?)我承認。」等語(見偵6633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跟林均翰都住在范揚廣那邊,因為我們互看不順眼,所以都有一些摩擦。」等語(見訴卷二第307頁)。是依告訴人林均翰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確曾感受被告欲殺害其之意,而被告也多次自承其確因看告訴人林均翰不順眼,而有殺害其之意思,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

 ⑹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行為動機、被告與告訴人林均翰之關係、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型態、被告攻擊之部位、次數與力道、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及追擊告訴人林均翰之舉動、告訴人林均翰所受傷勢情形、醫院診治之經過及結果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多次大力揮擊之動作,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林均翰死亡之結果,仍持續持上開器械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大力揮擊至少10餘下,致告訴人林均翰受有前揭傷勢,偶因告訴人林均翰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邱緒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持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朝告訴人林均翰頭部揮擊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5月12日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245頁至第27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之罪質有異,且無充足事證認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均 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在警員到場之下,雖然警員初始是先向告訴人林均翰詢問傷勢來源,但是不能因為警員的偶然先向告訴人林均翰詢問,而逕認為被告沒有自首之意思,故請審酌本案情狀,給予被告依自首減刑等語(見訴卷一第69頁、訴卷二第312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證人葉志祥、邱俊港發現被告前揭犯行後,撥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時,發現告訴人林均翰頭、手、腳等處均有明顯傷勢,再詢問被告身分,且見犯案工具在旁,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以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殺傷告訴人林均翰,此業據證人葉志祥、邱俊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74頁至第211頁),復有新埔分局114年1月1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61670號函暨警員黃霈鈞於114年1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附卷可考(見訴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是警方接獲報案時,已知悉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事實,又於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林均翰身上有明顯傷勢,顯係所通報案件之被害人,復見被告身旁有前揭鋸子、鐵鉤各1支;衡諸一般常情,依警員過往處理刑事案件之經驗,綜合上開現場所見客觀情狀,應可推知告訴人林均翰以外唯一在場之人即被告應為本案犯行之嫌疑人。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此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邱俊港欠款未還,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貿然持摺疊刀至其住處尋釁、恐嚇,除造成告訴人邱俊港心生畏懼,亦對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因對告訴人林均翰心有不滿,竟趁其如廁而不及防備之際,持鈍器朝其頭部重擊多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幸因即時送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然已對告訴人林均翰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邱俊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邱俊港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告訴人邱俊港手寫書信影本、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訴卷二第11頁、第105頁),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嗣後雖否認其具有殺人犯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與告訴林均翰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邱俊港及林均翰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見偵6740卷第18頁),係被告邱緒晟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鋸子、鐵鉤各1支(見偵6633卷第23頁),雖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證人 范陽廣 前揭住處內隨手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扣案物尚無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緒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俊港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邱俊港復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1頁、第219頁);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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