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12

113/07/11

113/08/07

113/06/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4/03/04

114/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5/28

114/06/23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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