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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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王玉村
被   告  毛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紓困
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
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00,00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確實存在,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9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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