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德昌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差額,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